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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根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進口單位應當在付匯後的規定期限內交付貨物,並在貨物進口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外匯。

第三條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和銀行辦理的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目錄管理

第四條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向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清單》(以下簡稱《清單》)登記手續,並簽署《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備案信息或目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簽署確認函後自動納入目錄。

第六條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備案或目錄登記的進口單位,應持目錄登記申請書及以下材料到外匯局辦理目錄登記:

(壹)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以及依法不需要登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及港澳臺僑批準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3)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明;

(5)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體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後,列出進口單位,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目錄信息。

第七條進口單位目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目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進口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目錄註銷手續:

(壹)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無進口付匯業務;

(四)外匯局認可的其他信息。

進口商逾期未辦理名單註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單中註銷,並註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銷單,境外付匯填寫境外付匯申請書或境外付匯/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填寫境內付匯申請書或境內付匯/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進口商應在《進口付匯核銷單》上準確標註是否為進口付匯,並根據實際付匯交易的性質填寫交易代碼。對於涵蓋多種交易屬性的外匯支付,應按貿易優先原則申報相應的交易代碼、金額、幣種等信息。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銷專用信息申報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進口商應根據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銷單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用於境外工程和轉口貿易的料件付款,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應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分期付款的,應填寫最晚收匯日期。

第十二條。未列入清單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以及進口貨物報關單的付匯單位與經營單位不壹致,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為其辦理進口付匯。

第十三條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應審核進口單位的付匯核銷單,並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壹)以信用證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和信用證開立申請書;

(2)托收結算時,審核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國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應當查驗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和商業發票。

對於按匯發[2003]15號文件規定的進口貨物“有條件售付匯”報關單付匯的,需按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核相應單證;進口貨物“不準售付匯”報關單不能作為進口付匯的依據。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貿易付款的對外支付,除按不同結算方式審核相關單證外,還需審核工程承包協議和工程承包資質證書;

(五)轉口貿易項下貿易貨物對外支付,除按不同結算方式審核相關單證外,在先付匯後收項下,出口合同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也需在付匯前審核;出口合同和外匯收據需要在先付款後付款項下審核;

(6)深加工結轉項下外匯支付或境內結匯,除按不同結算方式審核轉讓合同及相關單證外,還需審核“進料深加工”或“進料深加工”貿易方式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款,如果是代理進口,需要審核代理協議;外匯局根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要提前登記的,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件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商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核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帳。

第十四條代理進口時,代理方負責進口和付匯,委托方不得購匯。客戶可以根據代理協議向代理方劃轉外匯,也可以向代理方劃轉人民幣。

第十五條下列外匯支付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立信用證前,持《申請表》、本細則第十三條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外匯支付業務登記手續:

(壹)未列入名單的進口單位進口付匯,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外,還應根據不同的結算方式,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文件;

(二)“三類進口商”以貨到付款方式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單證外,外匯局還應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賬戶進行在線核查,核對、關閉並打印相關電子賬戶;

(三)對於外匯支付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壹致的進口支付,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支付系統”查詢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帳,核對、結案並打印相關電子底帳;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進口商應在進口貨物到達後30天(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申報以下進口付匯業務:

(壹)根據本細則第十五條第(壹)項規定應當辦理進口付匯登記的;

(二)“二類進口商”進口付匯;

(3)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賬或收匯的差額超過等值65,438美元+0,000元;

(四)進口項下外匯的退還;

(五)三個月內新的進口商名單的進口付匯情況;

(六)其他需要逐項申報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通過貿易收付匯核銷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個人核銷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見附件2),並在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據或證明材料,逐筆申報進口付匯及相應的到賬或收款信息。外匯局應對進口單位的報表及相關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報表及相關材料經審核後,加蓋“進口付匯監管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外匯局認定的“二類進口商”和“三類進口商”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符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章非現場核查和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外匯局依托外匯收支核銷系統采集外匯收支、進出口數據,將進口商進口的外匯收支數據與進口貨物或進口項下外匯收入數據進行比對,並進行非現場核銷。

貿易項下進口付匯、境外承包工程用款、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數據由進口單位申報,貿易方式為“對外售付匯”和“附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外匯支付規模、結算方式和流向國家/地區等。;

(2)進口貨物的規模、貿易方式和報關方式等。;

(三)核銷貨物總額、到貨差額和付匯差額;

(四)轉口貿易和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量的核銷;

(五)外匯退款、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和進口代理的頻率;

(六)新的進口商、跨國公司及關聯企業付匯清單;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的偏差等;

(八)資金流和貨物流的趨勢變化;

(九)其他應當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形。

第五章現場監督和核查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匯局可以對進口單位實施現場監管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壹)進口貨物總額核銷率低於80%且多繳外匯余額大於等值1萬美元;

(2)進口貨物總額的核銷率大於1.20%且進口貨物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核銷率低於50%且進口多付差額大於等值1萬美元;

(4)進口收匯核銷率大於1.50%,進口多付差額大於等值1萬美元;

(五)單月提取外匯次數超過10次,或者單月提取外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外匯局可以對存在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進口單位所屬機構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外匯局可以通過要求進口商報告、約見進口商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商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外匯局應向需要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出具《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件3)。

第二十四條進口商應按以下規定如實提供相關信息,並積極配合外匯局的現場檢查工作:

(壹)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當自收到現場核查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現場核查通知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實施現場調查的,進口商應當自收到現場核查通知之日起7日內準備好相關材料,並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

(四)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應對進口商提供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對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核。

第二十六條外匯局根據銀行進口付匯業務非現場核查情況,采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提交補充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進行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信息,積極配合外匯局的現場檢查。

第二十七條現場檢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商進行壹次評估和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和進口商遵守外匯管理法規情況,將進口商分為“壹類進口商”、“二類進口商”、“三類進口商”。

第二十九條外匯局通過外匯收支核銷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商和銀行發布審核分類結果,審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進口單位,可以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壹)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壹)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並經現場核查確認屬實;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壹)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且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向外匯局如實提供相關信息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逐筆向外匯局報告或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可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進口單位,可以列為第三類進口單位:

(壹)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規則第二十條第(壹)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壹,並經現場核查確認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檢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或配合檢查,或者外匯局無法利用進口商提供的聯系方式與進口商取得聯系的;

(三)有逃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被外匯局處罰或查處的;

(四)外匯局認可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條未列入“二類進口單位”或者“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壹類進口單位”。在日常監測核查管理中,外匯局如發現進口商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可隨時將進口商列為“二類進口商”或“三類進口商”。

第三十三條外匯局應當為“壹類進口商”的進口付匯業務管理提供便利,“壹類進口商”應當按照《試點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在確定“二類進口商”和“三類進口商”前,外匯局應通過貿易收付款核銷系統(企業版)以書面形式向相關進口商發出《審核分類通知書》(見附件4)。如有異議,進口商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陳述。

第三十五條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商”實行以下管理:

(壹)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管理;

(2)付款期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不得開立;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4)單筆預付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審核蓋章的外資銀行出具的預付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商”實行以下管理:

(壹)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均應預先登記;

(2)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外匯支付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處罰

第三十七條進口商和銀行應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違反規定者,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無正當理由,進口單位壹年(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繳外匯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並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等值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

(壹)拒絕或者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檢查的;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時未提交有效單證或提交不真實單證的;

(三)未按規定向外匯局辦理需要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登記的;

(四)未對需要逐筆申報的進口付匯業務進行申報的;

(五)隱瞞、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銷信息的;

(六)其他違反《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

(二)屬於進口付匯登記範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的;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辦法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其他違反《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

(壹)錯報、漏報、謊報、遲報進口核銷單及電子信息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證件和資料供外匯局現場檢查的;

(四)其他違反《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進口貨物總額核銷率是指進口貨物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值;

(二)多繳外匯或到貨余額,是指多繳外匯金額與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核銷率是指同期轉口貿易和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轉口貿易和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值;

(4)異地付匯是指在單位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支付外匯。

第四十三條因數據傳輸問題,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要求銀行或進口商提供相關紙質憑證。外匯局核實其真實性後,可補充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本細則涉及的進口單位提供的材料均為原件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核相關資料後,只保留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涉及的相關商業文件、有效憑證和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公司公章的復印件以及申請表、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評估分級通知書原件(第壹、第三聯)和現場核查通知書原件(第壹、第三聯)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保存備查。進口商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並保存5年備查。外匯局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保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規定的費率、金額和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法定節假日除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進口商支付進口傭金和貿易輔助費,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進口商支付預付款和延期付款應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規則自20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核銷報告單(略)

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局(分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局(分局)考核分類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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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服務部門、服務依據、服務類型、服務流程、服務申請材料、法定辦理時限、部門承諾辦理時限、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申報條件、服務時限等。

    本標準適用於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

    2服務項目名稱

    接受法律援助申請。

    3個提供服務的部門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

    4服務類型

    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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