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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行政應訴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本省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以本省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第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和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積極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及時總結涉訴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訴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為行政訴訟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做好行政訴訟工作的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及時解決行政訴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制度,規範行政應訴辦案程序,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應訴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提高行政應訴能力。第五條被訴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和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履行應訴責任,進行答辯,提供證據,出庭應訴,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

承辦被訴行政行為的機關或者機構具體承擔應訴責任,負責準備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事實、證據、依據、程序等材料,提出應訴初步意見。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行政訴訟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第六條因各級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決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準備被訴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材料,提出應訴意見等具體應訴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直屬機構或者受委托組織以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負責準備被訴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材料,提出應訴意見等具體應訴事務,被訴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組織、協調和指導。第七條被訴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行政機關應訴的第壹責任人,負責組織法律辯護、提供證據、出庭應訴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第八條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帶頭履行行政訴訟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主要負責人不能出庭的,被訴行政行為的分管副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分管副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其他副職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只委托律師或者外聘法律顧問出庭。

前款所稱工作人員至少應當是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或者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第九條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註度高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得僅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與被告發生* * *的案件,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第十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行政訴訟案件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數量。第十壹條被訴行政機關的被申請人應當熟悉法律規定,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嚴格遵守法庭紀律,自覺維護司法權威。

被訴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件和解,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被訴行政機關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或者不當,並主動依法予以糾正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對方當事人。第十三條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根據裁判結果作出相應處理:

(壹)認為應當申訴的,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訴;

(二)生效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應當依法及時履行;

(三)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第十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人民法院。第十五條行政訴訟案件敗訴後,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總結敗訴原因,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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