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沖擊地壓危險性評價結論,煤礦沖擊地壓可分為四個等級:無沖擊地壓危險、弱沖擊地壓危險、中等沖擊地壓危險和強沖擊地壓危險。第四條煤礦沖擊地壓防治應當堅持區域先行、局部跟進、分區管理、分類預防的原則,實施源頭預防、分級設防、監測預警、智能開采,增強綜合防治能力。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沖擊地壓防治的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煤礦沖擊地壓防治的監察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地震、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第七條煤礦是防治沖擊地壓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按照國家防治沖擊地壓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做好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第二章總則第八條有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沖擊地壓礦井。開采厚煤層和開采深度超過800米的礦井,應當按照沖擊地壓礦井的有關要求進行管理。第九條具有嚴重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嚴重沖擊地壓礦井。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礦區,應當按照嚴重沖擊地壓礦井的有關要求進行管理:
(壹)開采深度超過800米並發生強烈震動、瞬時底鼓、煤巖噴出等動力現象;
(二)開采深度超過1000米且煤層有沖擊傾向性的;
(3)有強烈巖爆的危險;
(四)采掘工作面有強烈沖擊地壓危險的。第十條沖擊地壓開采深度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沖擊地壓礦井不得增加生產能力。具有防治沖擊地壓災害能力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治要求的嚴重沖擊地壓礦井和開采深度超過1000米的礦井,應當根據沖擊地壓防治的需要降低生產能力。第十壹條有沖擊地壓礦井的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沖擊地壓防治制度,明確負責沖擊地壓防治的責任人和業務主管機構,配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審批防治機構、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沖擊地壓風險預警指標、采掘工作面推進速度等。巖爆礦井,並監督其實施。第十二條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是防治沖擊地壓的第壹責任人,總工程師是防治沖擊地壓的技術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負責生產過程中防治措施的具體實施。 安全負責人負責監督檢查防治責任的落實,其他負責人負責各自區域內的沖擊地壓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建立健全下列沖擊地壓防治制度:
(壹)巖爆防治安全技術管理制度;
(2)崗位安全責任和培訓制度;
(3)沖擊地壓危險性綜合技術分析系統;
(四)巖爆事件的分析和報告制度;
(5)巖爆風險監測設備的安裝、管理和維護系統;
(六)沖擊地壓危險實時預警、處置和結果反饋系統;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第十四條沖擊地壓礦井應當設立獨立的沖擊地壓防治機構,並按照規定配備下列人員:
(壹)主管巖爆防治的副總工程師;
(二)沖擊地壓礦井防治機構應配備不少於8名專職人員,嚴重沖擊地壓礦井防治機構應配備不少於10名專職人員;其中,工程技術人員不低於50%;
(三)有滿足巖爆防治工作需要的專職或專業施工隊伍。
專職或專業施工隊伍負責除險泄壓、鉆屑法探測、在線應力監測和微震監測系統的安裝維護。第十五條發生沖擊地壓的煤礦應當保證礦井沖擊地壓防治經費,滿足防治工作的需要。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安全費用提取標準的基礎上,新增每噸煤不低於15元的安全費用,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重點用於以下項目支出:
(壹)巖爆防治技術裝備及其檢測、檢驗和維護;
(二)與巖爆防治相關的鑒定、評價、設計、論證和監測;
(三)巖爆重大風險治理和隱患排查治理;
(四)沖擊地壓應急救援和應急演練;
(五)沖擊地壓防護設備的配備和更新;
(六)巖爆防治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的研究和應用;
(七)巖爆防治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八)與防治沖擊地壓有關的其他項目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