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的要求。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商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完善鄉鎮或者區域農產品質量監管公共服務機構,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經營活動的宣傳、教育和指導。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生產經營活動給予指導和幫助,監督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和控制體系,為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眾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和消費者依法維權能力。第二章農產品產地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體系,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
前款所稱農產品產地,是指生產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的相關區域,包括耕地、林地、農場區和養殖水域。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壹)工礦企業周圍的農業生產區;
(2)汙水灌溉區;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的產地;
(五)其他需要監控的區域。第十條農產品產地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應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
縣級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特定農產品的特點,組織專家對產地大氣、土壤、水體、海洋底土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分析論證,劃定禁止生產區域,列出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農產品禁產區可以生產能夠修復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農產品。第十壹條因劃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造成汙染的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采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修復和治理農產品產地。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農業生產基地投入資金和技術。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產地非法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第十五條因汙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汙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立即調查處理,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