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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壹規劃、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管理、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壹體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支持農村公共供水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期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衛生、環保、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農村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優先建設大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的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程序報批和備案。

第十條農村公共* * *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集資和勞務及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

第十壹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村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采取“壹事壹議”的方式籌資籌勞進行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由農村居民自籌資金,建設單位統壹建設。

第十二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壹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優先安排;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施工。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招標。

第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設施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農村公共* * *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資產核實,明晰工程產權,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農村公共* * *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壹)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有權屬於國家;

(二)由集體投資為主、政府依法補貼的供水工程所有權屬於集體;

(三)以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給予補貼或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有權屬於投資者。前款第(壹)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以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改造,收益應當用於發展當地農村公共供水。

第十八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者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第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穩定的供水來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月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的生活用水,統籌考慮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十壹條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保證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戶和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戶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主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置警示標誌。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維護本村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在主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堆放垃圾和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公共供水價格應當按照成本補償、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對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實行分類定價。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成本加合理利潤原則核定。政府補貼和群眾集資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五條農村公共供水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價格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2)供水人口不足1萬的聯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可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供水價格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供水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批準的供水價格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七條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在供水價格上給予壹定優惠;供水價格低於成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或者個人簽訂供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和改造供水設施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的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三十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為農村居民提供的實際用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免收水資源費和汙水處理費。

引水庫水、引黃河水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行農業水價。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護專項資金的征收、管理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同意,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和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質進行實驗室檢測和化驗,並公布結果。

水質檢測和化驗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從事下列活動:

(壹)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範圍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和生活垃圾;

(2)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範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在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保護區內采礦、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供水工程沈澱池、水庫、泵站50米範圍內修建畜禽養殖場、滲廁所、滲坑、汙水溝等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養和檔案登記,確保供水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量1萬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萬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設備,負責水質的日常檢驗。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數據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汙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汙染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農村公共供水水源遭到破壞或者水質受到汙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負責治理和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建、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中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水工程沈澱池、水庫、泵站50米範圍內修建畜禽養殖場、滲廁所、滲坑、汙水溝等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搶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汙染不及時報告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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