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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壩高15米以上的大型水庫、中型水庫、小(壹)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水壩包括永久性的擋水結構以及與之配套使用的泄洪和輸水結構。第三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全省水庫大壩安全進行監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部門是所轄大壩的主管部門,對所轄大壩的安全負責。第四條水利部門管轄的大壩實行分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理的大壩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水庫水質。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關心庫區人民的生活,采取增加投入、開發水面等措施,幫助庫區人民發展經濟,脫貧致富。第二章大壩建設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大壩,應當按照水資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規和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壹)大中型水庫的建設,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二)修建小(壹)型水庫,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小(二)型水庫,須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八條修建大壩必須進行工程設計。

大壩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除主體工程外,設計內容還應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機構用房等附屬工程和管理設施的設計。第九條大中型水庫大壩工程的施工,必須通過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招標施工單位承擔。

大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批準的設計文件、圖紙及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施工,不得隨意變更或修改設計。確需變更或修改的,由原設計單位負責,並經原設計審批單位批準。第十條大壩建設,必須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嚴格質量管理。如果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必須采取返工或補救措施。第十壹條修建大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完成確權、發證和設立標誌的工作。第十二條大壩開工後,根據隸屬關系和分級管理的原則,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單位應參與各階段的質量檢查和驗收工作。第十三條修建大壩時,主體工程、附屬工程和管理設施的投資計劃應當同步安排。第十四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驗收規定》組織大壩項目驗收。非水利部門修建的大壩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第十五條大壩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管理單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大壩,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第十六條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存在嚴重質量缺陷的病險大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鑒定,分類排隊,制定除險加固方案,限期消除險情。病險大壩工程的加固設計、施工和驗收,按照新建大壩的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方面應當優先安排除險加固所需的資金和物資。第十七條對未列入病險壩、有缺項工程或需要除險加固的大壩,可編制單項工程設計,並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基本建設計劃或安排其他資金解決。第三章大壩管理第十八條大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大壩的附屬建築物和測量、觀測、通訊、電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大型水庫和重點中型水庫可以設立公安派出所,壹般中型水庫可以設立公安特派員,加強大壩安全保衛,維護大壩正常秩序。第二十條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等工程設施,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大壩主管部門批準。未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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