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自治,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務,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人口數量,按照有利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範圍的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條中國* * *產黨農村基層組織按照中國* * *產黨章程開展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幫助村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村集體資產,但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員會辦理有關行政事務,並對委托事項承擔責任。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人民政府工作。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直接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應當進行換屆選舉。
新的村民委員會產生後,原村民委員會的任期自然終止;本省村民委員會統壹部署,換屆選舉結束未產生新壹屆村民委員會,或者換屆選舉延期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原村民委員會任期終止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新壹屆村民委員會依法產生。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派觀察員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八條換屆選舉時,村設立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主持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計劃;
(二)組織村民學習有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進行資格審查並張榜公布;
(四)辦理代理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客戶名單;
(五)確定選舉辦法和投票辦法;
(六)宣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七)組織提名(預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確定並公布候選人名單;
(八)主持選舉會議,組織投票,宣布選舉結果,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九)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受理、調查和處理村民對選舉的投訴;
(十壹)主持村民委員會的移交工作;
(十二)承辦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其他事項。
無故兩次不參加選舉工作會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視為自動退出,其缺額按原選舉結果依次遞補。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壹屆村民委員會組成之日起10日內,完成公章、辦公用房、辦公設備、固定資產、村務檔案、債權債務等遺留事務的移交。村民逾期拒不移交的,新壹屆村民委員會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發出移交通知書,責令其依法改正。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教育培訓村民委員會成員,並負責解決所需經費。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促進村民履行法定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際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執行其作出的決定、決議,並對其負責和報告工作;
(三)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條例和村規民約,接受依法評估和監督;
(四)編制本村經濟、建設和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草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組織實施;
(五)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尊重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合作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開展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合作經濟組織、村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戶或合夥,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六)依法管理本村農民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七)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搞好管理服務,改善居住環境和生活條件,提高村民生活質量;
(八)支持村務性、公益性和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進農村社區建設;
(九)調解民間糾紛,妥善化解矛盾,幫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十)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莊,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促進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衛生計生、民政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其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
各下屬委員會在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工作。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席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參加。必要的時候,不是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分委員會主任和村民小組組長可以列席會議。
村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壹次。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在工作中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和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農村勞動力平均收入水平,給予適當補助。補貼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或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前款規定的補貼從集體經濟收益中支付;沒有集體經濟效益或者經濟困難的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書面辭職:
以權謀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玩忽職守,給村民生產生活造成壹定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未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四)在民主評議中,半數以上村民認為其不稱職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要求罷免。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村會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具有會計從業資格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會計。但是,村民委員會主席及其近親屬不得兼任村會計。第三章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
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十分之壹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會議。召開村民會議時,應當提前十日將會議內容通知村民並張榜公布。
第十八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村民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集村民會議並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駐村的企業事業組織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發表意見;有權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改變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發表意見,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條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處理:
(壹)本村經濟、建設和發展規劃;
(二)本村享受的補貼及補貼標準;
(三)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使用情況;
(四)村內公益事業的興辦、籌資籌勞計劃和建設承包計劃;
(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六)村集體經濟項目立項和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使用計劃;
(八)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九)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其他涉及村民利益,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除前款第十項以外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財產和權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壹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村民在自治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村級各種組織的職責、相互關系、議事規則和工作制度;
(三)村集體經濟管理、生產管理、治安和檔案管理;
(四)科學技術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風易俗,反對邪教和封建迷信;
(五)社會保障、婚姻家庭、敬老助殘、計劃生育、鄰裏關系;
(六)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範的其他內容。
村規民約應當包括村民行為規範、法定義務履行、環境衛生維護、精神文明建設等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
第二十二條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村民委員會與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簽訂協議,可以實行村級會計代理服務。
第二十三條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五分之四以上。
建立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新壹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提出授權給村民代表會議的範圍和事項,提交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授權和表決情況應當張榜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壹次。五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時,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書面通知村民代表並張榜公布。
村民代表應當征求其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才能舉行,其中婦女代表不得少於婦女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半數以上與會人員同意,並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定相抵觸。
未經村民會議授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序的,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無效。法律、法規對村民代表會議的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長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小組三分之二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代表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半數以上參加人員同意。
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屬於村民小組的其他財產的管理和公益事務的處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由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所作出的決定和執行情況應當及時向本小組村民公布。
第二十六條村民小組組長應當組織本小組村民認真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完成村民委員會交辦的事項,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開展各項活動。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村務公開欄,也可以通過廣播、電視、網絡、明白紙、聽證會等形式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壹)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本村經濟建設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和財務收支情況,集體財產的保值增值和處置情況;
(三)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情況;
(四)政府捐贈和社會接受的救災、補助等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救助情況;
(六)村公益事業和籌資籌勞方案的實施情況;
(七)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壹般事項每季度至少公布壹次;財務收支應當每月公布壹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隨時公布。
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二十九條。承擔村民或者村集體誤工補貼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職工,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兩次審查的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時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並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在村內公布,其中,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中途離任的,應當自離任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公布審計結果;村民委員會成員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前完成並公布。
審計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五分之壹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聯名對審計結果提出書面異議的,可以請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和財政部門另行組織審計。
村級會計代理服務的實施,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機構的代理服務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各村公布。
第三十壹條村應建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 * *和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其中包括具有財會和管理知識的人員。
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選舉產生。選舉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仍不能確定獲勝者,選舉應繼續進行。選舉結果當場宣布。
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會計不得擔任監督委員會成員。
監督委員會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監督委員會負責對村集體財務活動進行民主監督,參與制定村集體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有權監督村級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和執行情況、村務公開、民主理財、村民自治條例和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履職情況和廉潔自律情況,檢查審計財務賬目及相關經濟活動,否決不合理開支,主持民主評議。
第三十三條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撤銷或者變更決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閉會期間,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但不得妨礙村民委員會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檔案屬於全體村民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擅自塗改、損毀。第五章問責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經鄉鎮人民政府確認,並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重新選舉村民委員會:
(壹)拒絕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的指導,違法違規組織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二)放棄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換屆選舉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上屆選舉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本屆任期內不得連任。
村民選舉委員會放棄在選舉日組織選舉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為組織選舉。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在工作移交過程中,發現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舉報,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給村集體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共財產或者挪用集體資金的;
(二)擅自以集體名義訂立、變更或者終止合同的;
(三)擅自處置村集體資產或者以集體名義借款的;
(四)其他損害村集體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村民委員會隱瞞財務賬目、不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經核實後,依法書面責令改正;如有違法行為,相關人員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的決定無效;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的決定無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
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抵觸;如有抵觸,村民委員會應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壹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依法改正。
第四十二條村民代表被判處刑罰或者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村民代表會議的,其資格終止。
村民代表缺額,由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推選。
第四十三條監督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職務終止:
(壹)被判處刑罰的;
(二)已依法采取義務教育措施;
(三)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因職務終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現空缺的,應當在60日內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補選。新當選的成員任期屆滿。
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處置村集體資產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任命、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街道辦事處、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村民委員會管轄的區域,或者撤銷村民委員會設立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改制尚未完成的,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