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汙染防治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汙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大氣汙染防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綜合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五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汙染物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以及燃燒設備使用的煤和燃油重油的含硫量和灰分,提供防治大氣汙染的技術資料。
第六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汙單位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汙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汙染物。
第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汙染物的排放控制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內。對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域內需要建設的項目,縣級人民政府必須負責組織削減現有汙染源的汙染物排放總量,報經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報批。
第八條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的,其配套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六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汙單位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汙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汙染物。
第九條超過國家和省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餐飲服務中爐竈、茶爐和非生產性鍋爐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排放大氣汙染物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第十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方案,定期報告治理進展情況,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對項目進行驗收。
第十壹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汙染監測,完善監測網絡,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公報。重點大氣汙染單位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
第十二條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必須采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汙染事故的發生。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空氣質量狀況,規定燃用重油的煤和燃料的硫含量,並公布實施。
城市集中配煤場和型煤廠應采取防塵措施。配煤場和型煤廠制備或者加工的煤和型煤的硫含量、灰分和固硫率必須符合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經濟、技術措施,改善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設區的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10噸/小時(7兆瓦)的民用燃煤鍋爐,縣(市)建成區不得新建總容量6噸/小時(4.2兆瓦)的民用燃煤鍋爐。已經建成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新建燃煤鍋爐必須安裝除塵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塵的措施。
第十五條大氣汙染防治任務重的大中城市和縣級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燒煤炭等高汙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壹規劃,停止直接燃燒煤炭等高汙染燃料,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和燃料。
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保證機動車排放的汙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標準的在用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廢更新。
第十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取得公安機關資質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進行年檢。排氣汙染定期檢測應與定期安全檢測同時進行。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數據報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機動車排放的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其委托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的監管,確保機動車排氣汙染年檢的質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檢,排放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超標排放汙染物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維修後的機動車排放的汙染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和省在用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按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合理控制出租汽車、機動三輪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的數量,科學安排出租汽車的停放、調度和運營方式,大力發展使用清潔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減少機動車汙染排放。
第二十壹條禁止用土法提煉砷、汞、鉛、硫、焦炭、石油、有色金屬等產品;不得建設水泥(特種水泥除外)、火電、鋼鐵、煉油、玻璃等小型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窯燒、砂石等汙染大氣環境的生產項目。,不得在主幹道兩側和市區兩公裏可視範圍內從事。
第二十二條燃煤電廠、水泥廠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塵。在城市規劃區內,限制新建和擴建燃煤電廠和水泥廠。
第二十三條機關、學校、醫院、居民、村民住宅區及其周邊,不得從事商業性露天噴漆、噴塗、噴砂、制作玻璃鋼和機動車摩擦片,或者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城市餐飲服務爐竈、茶爐、食堂爐竈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飲食服務業的經營場所位置應當合理,其排放的煙塵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現有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汙染環境、擾民的,應當限期整改或者停業。禁止在市區露天燒烤食物。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建成區內無組織排放廢氣和粉塵的,應當采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汙染物。
第二十六條排放粉塵、粉煤灰和煤矸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粉塵汙染和煤矸石自燃汙染。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建成區進行建設,應當統籌設計、科學施工、合理時限,並遵守下列規定:
(1)施工現場周圍設置高度超過1.8m的圍擋,建築垃圾不得高空散落。土堆和散裝材料應采取覆蓋或灑水措施;
(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輛不得散落在空中,車輛不得帶著泥土駛出施工現場;
(3)混凝土澆築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築工地,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必須采取措施防止粉塵汙染;
(四)拆除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道路上的施工應當封閉。施工棄土和廢料必須及時清除。施工中堆放廢土和散裝材料時,應采取灑水或覆蓋等措施,防止粉塵汙染。
第二十八條運輸散裝貨物的機動車必須采取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散落、泄漏造成汙染,並逐步實現散裝貨物的箱式運輸。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主要道路應由機械清掃;除低溫冰凍和雨雪天氣外,要定期灑水,防止粉塵汙染。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稭稈還田、青貯、氨化、氣化、沼氣發酵等新技術,開展稭稈綜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兩側的城鎮和村莊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稭稈、落葉、垃圾和其他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第三十壹條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疏通河道和下水道,合理布置水沖式廁所,加強管理,防止惡臭汙染。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堆放在指定的地點,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清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從事畜禽養殖、屠宰、制革、橡膠、骨膠提煉、骨粉、魚粉、生物發酵、飼料等加工生產的。,必須遠離居民區並采取措施防治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的汙染。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荒漠化,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綠化責任制,優化綠化結構,增加人均綠地,減少城市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大氣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促進環境保護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不符合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行政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非法幹預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