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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02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第三條消費者協會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和基層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消費者協會分會。消費者協會依法對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消費的職能:

(壹)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提高消費者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二)開展消費者知識教育,組織有關單位宣傳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技能,為消費者提供咨詢服務;

(三)調查消費者的消費意向,參與有關部門組織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性能調查,客觀、公正地公布結果,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引導消費;

(四)受理消費者投訴,並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投訴涉及的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可以提交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必要時可以交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五)綜合分析消費者投訴,對投訴反映的商品或服務問題,及時通知相關經營單位或部門;

(六)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七)就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必要時進行詢問,被詢問人應當給予答復;

(八)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先進單位和個人,批評和揭露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和違法經營者;

(九)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依法提起訴訟。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法定職能。第四條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壓制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第五條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向經營者索要購貨發票或者服務單據、售後服務憑證等憑證。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可以憑前款所列憑證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或者承擔其他責任。第六條經營者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銷售壹百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提供三十元以上的服務,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低於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無論金額大小,經營者都必須出具;

(二)業務需要開通調試的,應當當場為消費者開通調試;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不合格品”、“試用品”等商品的,應當向消費者作出公開說明,並保證相應的使用價值,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從事修理、加工、美容、娛樂、保健、醫療服務等。,應具備相應的技術和設備條件,標明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並保證服務質量;

(五)遵守公平、自願原則,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強制其銷售、服務或者接受不公平條件。第七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保修、更換、退貨等責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未作規定,但與消費者達成協議的,從其約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未與消費者達成協議,但以廣告、產品說明、店堂告示、服務公約、信用卡等形式向消費者作出單方承諾的。,應當遵守承諾;

(四)法律、法規、規章已經制定,但以廣告、產品說明、店堂告示、服務公約、信用卡等形式發布的。,單方面向消費者作出優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承諾,從其承諾;

(五)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未與消費者達成協議,也未向消費者作出單方承諾的,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以優惠、有獎、降價等形式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免除保修、更換、退貨等責任。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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