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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司法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和負有偵查、起訴、審判、監獄管理、治安管理、勞動教養管理職責的有關專門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第三條司法人員在辦案和履行職責中故意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者過失違反有關法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四條違法案件的處理責任,應當根據違法事實、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和違法行為的後果確定。第五條違法案件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案的行為。第二章追究範圍第八條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責任:

(壹)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決定受理不應當受理的案件,或者未經法定程序受理、審理案件的;

(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影響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審判人員故意拒絕收集,導致判決、裁定錯誤,或者故意不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據進行辨認、勘驗、查詢、核對,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導致判決、裁定錯誤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歪曲、偽造事實,篡改、隱匿、竊取、毀滅、偽造證據,指使、支持、指使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引誘等手段收集證據的;

(四)丟失或損毀過去的證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向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隱瞞重要證據或者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記錄、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或者私自制作、篡改法律文書的;

(七)非法幹擾辦案人員和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

(八)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及時審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故意查封、凍結、扣押已被其他執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物的;

(十)辱罵或者體罰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十壹)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

(十二)辦理刑事案件,違反法律規定,混淆罪與非罪、罪與非罪的界限,數額過輕或者過重,或者適用緩刑、減刑、假釋不當的;

(十三)處理民事、經濟、海事糾紛時,違反法律規定,錯誤或者錯誤追加當事人,遺漏×××當事人的;將有效合同認定為無效或者將無效合同認定為有效,導致案件處理結果不公平的;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行調解的;在案件審理中,發現有刑事犯罪行為未按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在采取或者解除訴訟保全、強制措施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或者在采取訴訟保全、強制措施時有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超過規定標準收取訴訟費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費用的;違反地區、級別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超越權限受理案件的;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判斷或者因過失作出錯誤判斷,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維持行政機關錯誤的處罰和處理決定,或者撤銷行政機關正確的處罰和處理決定的;

(十五)在辦理執行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執行措施不當,致使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執行對象錯誤,導致執行旋轉;在鑒定、評估或者出售被執行財產時,指示有關部門降低或者提高價格;超過目標金額或超出目標範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中止、暫緩、終止執行或者不應當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第九條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壹)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偵查或者立案偵查,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案件調查超過法定期限的;

(三)對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或者批準逮捕,或者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決定逮捕或者批準逮捕的;

(四)違反強制措施的使用,犯罪嫌疑人脫逃、自殺、串供或者毀滅證據的;

(五)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誘供、刑訊逼供的;

(六)應當起訴而不起訴或者不應當起訴而起訴的;

(七)對人民法院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訴的;

(八)對立案、偵查、審判、監督工作中的明顯違法行為未予監督糾正的;

(九)弄虛作假,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篡改、隱匿、竊取、毀滅、偽造或者非法收集證據的;

(十)越權幹預經濟和民事糾紛;

(十壹)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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