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企偷稅漏稅罪合法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壹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憑證,在帳簿上多報支出或者漏報、少報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偷稅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稅務機關以偷稅、逃稅罪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壹十壹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壹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這些條的規定處罰。二、偷稅罪1,拋棄了偷稅的概念。壹般來說,“偷”是指將屬於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納稅款原本屬於納稅人的合法財產。偷稅的原因是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此,偷稅不同於通常概念中的盜竊罪,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理解發生了變化。稅收本質上是國家憑借強制手段自由占有納稅人的財產;從稅收契約理論來看,稅收是納稅人為換取政府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稅是納稅人違反支付義務的行為。變更罪名的提法更符合壹般法理和常識,更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2.逃稅罪成立。將罪名由“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的行為界定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這種籠統的描述顯然比舊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將更有利於犯罪行為的認定。特別是“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已補繳應納稅款並繳納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五年內因偷逃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壹規定的變化表明,立法者傾向於更多地從其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角度考慮經濟犯罪,對依法積極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以從寬處理。它更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3、偷稅的手段籠統而言。即“納稅人采用欺騙或者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以逃避繳納稅款。4.對構成“數額較大、偷稅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有規定。不再是“偷稅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不滿65438+萬元的,為65438+萬元以上”,而是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稅人的種類、規模、情況等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加強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法律保護,又突出了對涉稅違法犯罪的打擊,對整頓和規範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進依法治稅進程,深化稅收征納關系和諧,促進納稅人自覺遵從。5.增加了偷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逃稅罪最重大的修正。偷逃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和比例,已構成初犯,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壹是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受過行政處罰”不僅是指逃稅者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還包括是否積極繳納了罰款,這是判斷逃稅者是否悔改的重要標準。6.列舉了偷稅犯罪數額和比例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即“五年內兩次因偷稅被稅務機關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屢教不改者從嚴處理的立法理念。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員偷稅的,還必須達到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我們都知道向國家納稅是每個人的責任,國家在稅收管理上也是非常嚴格的。所以國企逃稅是壹種犯罪行為,甚至比普通人逃稅還要嚴重,因為在國企工作的人是國家的棟梁,他們需要做的就是遵紀守法,為人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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