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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小型水庫管理,充分發揮小型水庫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庫建設、運行管理、防洪安全、工程維護、開發經營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大於65438+萬立方米小於10萬立方米的水庫,分為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總庫容大於1萬立方米小於1萬立方米的小型(1)水庫;總庫容大於65438+萬立方米小於1萬立方米的小(2)型水庫。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納入公益事業範疇,統籌解決小型水庫管理體制、經費保障等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體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隸屬關系的原則,為每座小型水庫確定壹名政府領導作為安全責任人。

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的安全由水庫管理單位直接負責;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行使管理權的企業(個人)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小型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理水庫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企業(個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第六條小型水庫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壹)新建小(1)型水庫或者由小(2)型水庫擴建為小(1)型水庫,應當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新建小(2)型水庫,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小型水庫重建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小型水庫符合降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做好善後工作。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涉及建設用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需要移民的,按照縣級村鎮體系規劃,引導農民在小城鎮或新型農村社區落戶。第八條小型水庫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第九條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其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以及通訊和電力設施,保證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第十條小型水庫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庫工程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第十壹條小型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

管理範圍包括大壩及其附屬建築物、管理用房和其他設施;將庫區設計在有益水位線以下;壩趾外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30m至100m的區域;引水、排水等各類建築物邊線從10米向外延伸50米。

保護範圍為水庫設計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範圍從70米向外延伸至100米;引水、排水等各類建築物管理範圍外250米。第十二條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需要擴建、改建或者拆除、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及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壹)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排汙口,傾倒、堆放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二)在小型水庫上築壩或者蓄水;

(三)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大壩、溢洪道、輸水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開墾、堆放雜物;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取水、引水的;

(六)毒魚、炸魚、電魚及其他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八)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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