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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審批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審批,提高行政效率,轉變政府職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審批的設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授權其從事特定活動,承認其資格或者使其獲得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行為。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依據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公平、公開和效率的原則。第五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省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廣泛論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與經濟社會關系重大的行政審批項目的設定,應當實行聽證制度,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審批,對每項行政審批制定科學、規範、詳細的操作規程和程序,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制度,公開行政審批的依據、內容、條件、程序和時限,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與行政審批有關的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審批責任制和審批過錯責任追究制,明確審批人員的責任和義務,建立嚴格的監督措施。第七條行政機關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申請後,根據法定條件,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的,應當當場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需要進行實質審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對涉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行政審批進行競爭性、量化管理。第九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應當實行回避制度和審批與監督分離制度,與行政審批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工作人員應當回避。第十條審批業務涉及多個部門或者壹個部門內多個機構的,應當實行壹站式或者窗口服務制度,規範業務流程,簡化操作程序,並在規定時限內將行政審批決定告知申請人。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違法收取費用或者謀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具備壹定業務技能方可申請行政審批許可外,不得強制培訓。第十二條實施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驗證或者檢查行政審批證件。行政審批證件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重新審核發放或者延期;對不具備行政審批條件的,依法註銷行政審批許可。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監督管理制度,及時查處和糾正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行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投訴、舉報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行為。第十四條政府法制部門發現下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工作部門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向同級行政監督部門提出建議,由行政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五條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者申請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審批決定;原行政審批決定不撤銷的,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撤銷或者依法撤銷原行政審批決定。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定或實施的行政審批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實施無效行政審批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實施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符合法定審批條件,拒絕批準申請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拖延審批時間,給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三)通過行政審批向當事人索取財物的;

(四)在行政審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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