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做好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條省和沿海地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公安邊防機關海上執法提供經費支持,保障日常執法執勤,逐步提高海上執法船舶和裝備水平。第二章海上邊防證件管理第七條出海船舶和從事海上生產經營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海上邊防證件。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出海邊防證件簽發手續,為申請人提供便利;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第八條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隨身攜帶海上邊防證件並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和轉借;證書如有遺失或損壞,應及時申請補發。第九條出海船舶翻新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出租、報廢或者滅失的,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15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出海證件。
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出海前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變更邊防證件。第十條公安邊防機關對下列人員申請海上邊防證件不予受理:
(壹)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或者保外就醫的;
(四)曾因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行為受到處理的;
(五)被吊銷海上邊防證件不滿六個月的;
(六)其他不適合海上生產作業的。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員的管理第十壹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邊防治安管理宣傳活動,利用夏季船舶回港的時機,集中對出海人員進行相關法律知識教育。第十二條船舶出海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群眾性的船舶治安管理組織,配備助理管理人員,在當地公安邊防機關的指導下開展服務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條造船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五日內,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第十四條不按規定書寫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不明確,或者擅自更改、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的,禁止出海。第十五條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除依法辦理船舶簽證手續外,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邊防檢查。第十六條出海船舶和人員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和臨時警戒區,不得擅自登上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船舶。
遇有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情況,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並在24小時內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第十七條在海上發現的船舶、漁具、養殖材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無法返還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或者上繳。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權屬,返還權利人;無法查明所有權的,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第十八條發生海事、漁業糾紛或者其他糾紛,各方應當協商解決或者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處理。任何壹方不得扣押對方的人員、船舶或其他財產。第十九條船舶和海上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攜帶毒品、非法宣傳品和其他違禁物品;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物、有毒物品、放射性等管制物品的;
(三)非法采用爆炸、投毒等方式危害公眾安全的;
(四)損壞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航標、浮標等公共設施;
(五)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水域的;
(六)非法開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撈海底文物、沈船和物品;
(七)非法攔截、強行登船、碰撞或盜竊他人船舶;
(八)破壞和盜竊他人養殖設施和產品;
(九)強行購買、兜售、索要或者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違法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