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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建立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制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紙質、電磁介質等載體形式記錄和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和監督保障機制。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推進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上級主管行政機關的統壹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並接受當地政府信息公開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指定壹個機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壹)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並處理向本機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年度工作報告;

(五)履行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相關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政府信息公開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的協調處理機制,確保政府信息的準確性和壹致性。

第七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和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

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按照規定報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行政機關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相關政策、措施、標準,或者制定相關規劃、計劃、方案、預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在起草、編制過程中主動向社會公開草案,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除前款所列行政機關主動征求意見的草案外,其他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相關信息,因其內容不確定,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根據職權範圍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無權澄清的,應當報請有權機關澄清,或者報請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條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壹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義務,也不承擔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集信息的義務。

第十壹條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3)涉及個人隱私。但是,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不予公開,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公開需經權利人同意的,權利人未向行政機關答復是否同意公開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法進行保密審查,明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情況。確定不予公開的,還應當註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由行政機關內負責制作或者獲取該信息的機構提出,經政府信息公開機構會同保密機構審查後,提交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予以公開;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主行政機關公開。

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撤銷、合並或者變更的,由承擔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方便公眾知曉且符合該信息特點的方式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應當在本單位的政府網站上主動公開所有政府信息。單位未建立政府網站的,應當通過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公開。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公報制度。

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及相關政策、規劃和計劃應當及時在政府公報上全文公布。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新聞媒體和社會發布重要消息,通報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進展,回答新聞媒體提出的有關本地區、本單位工作的問題。

第十八條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廣播、電視等方式及時發布。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有必要向社會公開相關草案並充分聽取公眾意見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便於公眾及時知曉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或者政務大廳設立政府信息咨詢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地方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政務大廳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依法向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檔案涉及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國家檔案館該政府信息屬於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還是不予公開。

第二十壹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共查閱室、信息檢索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和設施,方便公眾檢索、查詢、復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核對、核實其準確性;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且政府信息的準確性難以確定的,應當事先溝通確認。

公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且公開內容不壹致的,由相關行政機關協調、確認和更正。相關行政機關對公開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協調解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擬發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發布前取得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出版。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其他未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申請:

(壹)申請人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說明;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形式要求。

申請人能夠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書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內容和特點確有困難,或者在閱讀、視聽等方面存在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可以設立受理申請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集中受理申請窗口。

第二十六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書面告知:

(壹)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內容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政府信息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相關情況;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但本機關尚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機關的,還應當告知申請人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包含不宜公開的內容,但可以另行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的方式和途徑,對不宜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但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8)申請內容不明確的,告知申請人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九)同壹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多次向同壹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壹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答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受理;

(十)公開項目申請較多的,受理機關可以按照壹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對應壹個政府信息公開項目的方式,告知申請人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確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期限恢復。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稅收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證照辦理、資金物品撥付等與自身有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有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行政機關改正;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移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不能以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印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編制和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並予以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並置於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室)或者政務大廳內政府信息咨詢場所及其他咨詢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壹條行政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除收取實際檢索、復制、郵寄等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檢索、復制、郵寄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檢索、復制、郵寄費用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申請人屬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有其他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經政府信息公開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考核和評議,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實施政府信息公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下壹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並適時組織社會評議。考核結果和社會評議結果應當作為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內容之壹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編制並公布本機關上壹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報告,並報送同級和上壹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

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行政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分類;

(四)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投訴的情況及結果;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標準;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監察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未向地方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發送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或者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通過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第三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郵政、通信、金融、殯葬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和獲取的信息。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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