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確認死者來源有誤的
解決無名屍體案件的第壹步是查明屍體的來源並確認死者。只有準確認定死者,才能通過對死者的調查,揭示因果關系,找到嫌疑線索,進而確定偵查方向和方式。佘案的偵查失誤,始於對死者來源的確認。本案中“受害人”張在宇於1994年10月20日失蹤,4月11日在當地發現壹具女性屍體。由此,警方推測死者可能是張在宇。但這只是壹個調查假設,其準確性仍需通過調查活動來驗證。驗證的方法主要有兩種:壹種是組織內部人員進行鑒定,另壹種是進行指紋、血型、DNA等物證的技術鑒定。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無名女屍高度腐敗,無法辨認,鑒定條件非常惡劣。因此,在鑒定屍體時要註意檢查屍體的細微特征,必要時必須進行DNA鑒定。
但遺憾的是,調查人員在沒有徹底調查的情況下,倉促認定死者為張在宇。據報道,4月11日出現的無名女子的衣服與張在宇不符;事發時,另壹家人也來認屍;而且由於屍體高度腐敗,張在宇的家人並不能完全確信死者就是張在宇。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應進壹步查證,如:擴大偵查範圍,獲取更多失蹤人員信息;仔細篩查無名屍體的生理特征,或者對屍體進行DNA和血型檢測,以尋求更多的確認依據。然而,調查人員既沒有進行DNA檢測,也沒有進行任何調查,即在女屍出現僅6小時後就倉促下了結論。結果,壹步錯壹步,不僅委屈了佘祥林,也耽誤了另壹種正義——無名女屍案之謎至今未解。
(2)認定嫌疑人錯誤
在確認死者為張在宇後,尋找並確定肇事者成為了調查的中心任務。按照因果鏈,案件主角佘祥林開始進入警方偵查視線。據張在宇的親戚說,佘祥林有了外遇,夫妻倆關系緊張,時不時會鬥嘴吵架。在此基礎上,公安機關確定佘祥林為重點犯罪嫌疑人,並於4月1994+01日將其拘留審查。
我們知道張在镕並沒有死,所謂的“殺妻”純屬虛構。但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於偵查人員來說,妻子被殺是毋庸置疑的事實,也是偵查的前提。但即便如此,要認定佘祥林為殺人嫌疑人,至少要符合以下條件:壹是有殺人動機;二是有作案時間;三是具備作案條件和現場遺留物品條件;四是要具備犯罪和微量物證的條件。
但對她來說,既然他既沒犯過罪,也沒去過墳地,那麽上述條件應該是完全不存在的。比如作案時,警方提審案件時,她反復交代,張在宇離開的當晚,他從淩晨2點半到6點壹直在外面找妻子,期間坐了兩輛路過的車。而且通過警方調查,和她壹起搭車的司機也證實了她的說法。那麽,警方認定她為嫌疑人的依據是什麽?主要是她有了外遇,夫妻關系不和諧,可能有殺人動機。但僅此最多只能導致心理上的懷疑,不足以提出“作案人假說”。警察以此為依據抓人拘留,實在是馬虎不得,馬虎不得。
(三)調查取證錯誤
嫌疑人確定後,偵查進入深入階段,收集證據成為核心任務。如上所述,她沒有犯罪,也沒有去埋葬地點。所以按照常理,他不可能做出與現場壹致的口供,也不可能留下任何痕跡和物證。所以,只要偵查人員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就可以消除嫌疑,避免錯案。但由於取證失誤,佘祥林沒有獲得自由,冤案差點變成“鐵案”
每壹個冤案都要被拷問,她案也不例外。她被拘留後,經歷了10天1夜的高強度“突擊審訊”。她壹天只吃兩頓飯,不喝水,不睡覺,甚至打罵。這樣的“車輪戰”最終迫使佘祥林在極度疲勞和困倦下招供。但她畢竟沒有作案,所以還是說不清屍體的位置、作案工具等現場情況。這時,冤案的另壹個罪魁禍首——認罪誘供——黑粉出現了。在偵查人員不斷體罰的提示下,佘祥林終於做出了與現場基本壹致的假口供。
除了口供,調查人員還采取欺詐手段,捏造其他證據。例如,作為壹審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公安機關的壹份《提取筆錄》記載,“於16年4月,根據被告人佘祥林的指令,從沈屍地點提取出壹個裝有四個石頭人頭的蛇皮袋”。後來在二審中,京山縣公安局偵查人員經湖北省高院詢問,認為“摘錄筆錄”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還有所謂的“路線圖”、“指認現場筆錄”,都是在偵查人員的引導和提示下形成的,是典型的假證。
(四)證據運用錯誤
偵查的最後階段是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利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最終形成偵查結論,決定是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審查判斷證據有兩項任務:壹是對個別證據逐壹進行審查判斷,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排除非法證據;二是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以確定全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能排除壹切合理懷疑,是否能得出唯壹結論。這是調查的最後壹關,最終決定案件的質量。
從佘案看,假證據、非法證據比比皆是,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矛盾。比如佘祥林的認罪書多達四條,殺人動機多達五種,前後矛盾,前後不壹;兇器沒有找到,僅憑佘祥林的口供就認定兇器是石頭,不足;佘祥林供述,張在宇的衣服在家中廚房被燒,但沒有碎片也沒有證人證言,衣服下落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張在宇自己離開或者跟隨他人離開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在證據方面,她案是“疑案”,根本達不到“犯罪事實和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標準。
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有兩種正確的做法:壹是繼續開展偵查工作,直至查清全部案件;第二,堅持“不得懷疑”的原則,及時釋放佘祥林。遺憾的是,由於有罪推定和外界的破案壓力,偵查機關已經喪失了反思和糾錯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