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職業病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推廣應用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人,限制和逐步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生產工藝和技術。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勞動保障、經濟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第六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群眾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健康權利:
(壹)接受職業衛生知識培訓;
(2)獲得職業病的預防和治療;
(三)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四)有權拒絕在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未采取控制措施和不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衛生制度,增強職業危害防護意識,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第二章預防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制定職業衛生操作規程,落實職業衛生責任制,設置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具體承擔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或者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確保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第十條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其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審批時,建設單位必須同時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驗收,並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進行評價。第十壹條有害作業場所必須配備必要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
在容易產生急性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配備有效的應急防護設備和救援物資,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維護、檢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定期檢測防護效果,確保正常使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停止使用。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監督其正確使用。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有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第十四條生產、使用和引進新化學品,必須有毒性鑒定資料。沒有毒性鑒定資料的,必須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進行毒性鑒定。有毒性鑒定資料的,必須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毒性註冊。註冊獲準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必須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過程中存在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勞動合同必須附有職業危害說明。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職業健康檔案,記錄影響勞動者健康的生產過程和職業危害的相關信息。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必須組織勞動者進行崗前和定期職業衛生知識培訓。工人必須經過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第三章檢測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經市(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進行自檢;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市(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機構進行檢測。
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執行衛生標準和檢測技術規範,測定必須科學真實,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的檢測結果,並及時向職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