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等。)、《土地證》(含清單)、《權屬變更合法證明》(含入社資料、協議、調解協議、* * *決定、法院判決書等。).這三證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按順序申請。
在有“林業三證”且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證”作為確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林業三定”所肯定,則不發生“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適用;如果這些“法定權屬變更”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沒有“林業三證”或者“林業三證”的有效性無法確定的,應當以“土地證(含清單)”為依據。但土改後有入社、“四定”、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權屬變更合法憑證”的,應認定為“權屬變更合法憑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依法使用的國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壹)使用國務院確定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權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跨行政區域使用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人民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登記發證,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權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管理。
是送貨到戶,但必須是縣級以上。去找妳們村長跑吧。
林權證的發放,要求撤銷1983的證書,是對鄉鎮* * *具體行政行為的異議。首先,妳可以對鄉* * *或者鄉* * *的“復議申請”提出異議,但是有壹個問題,妳是什麽時候查出林權證是65438+的?什麽事?因為,要從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鄉鎮* * *的發證行為那壹刻起計算時間,因為行政復議是有時間限制的。因為,“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相對不知情的,不動產為二十年,其他為五年:即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不知情的,起訴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起計算。涉及房地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妳得算算時間,要麽向有關單位提起對向* * *認證行為的復議,要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認定向* * *的認證行為無效。或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宣告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從而重新確定林權證的具體內容。
註意限制。
法律的功能是維持秩序。
但對於不動產,物權法采用的是登記原則,所以必須是“* * *有管理”,“* * *有收益”。
因為這就是註冊的目的。
妳有什麽問題?
荒山林權證流轉這個林權證有用嗎?我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此做出了規定。林權證的作用是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根據上述法律,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鑒於林權證是否仍然有效,要看林權證發給妳時的使用權期限。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樣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啟用全國統壹樣式和編號的林權證,樣式用綠色塑料密封。印有燙金國徽和“中國人民** *和國家林權證”字樣,首頁套印“國家林業局林權證監管專用章”,證書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分別登記林地所有權人、林地使用權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人、林地及其地上樹木、小地名、林類及小班、林地面積和主要樹種。證書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蓋章生效;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蓋章生效。林權證(林權證、自留山證等。)在2000年4月1日之前發出的仍然有效。
土改後林權證還有效嗎?應該是有效的,物權是沒有時效的。
20世紀70年代,村辦林場擅自設立了糾正和調解林權歸屬的措施。樓主要參照林權權屬糾正調解辦法和規定。第壹條為了及時、公正地調解處理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林木、水利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權屬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以及單位與個人之間因土地、森林、水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的爭議。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權屬爭議的調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爭議。縣級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處土地、森林、水利權屬爭議,並負責處理人民* * *對上述相應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 *指定上述部門會同其他部門* *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混合權屬爭議的調解,辦理人民* * *對混合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權屬爭議調解機構應當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權屬爭議調解工作。第五條權屬爭議調解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情況,積極引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的原則。第六條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調解。權屬爭議雙方所在的鄉(鎮)人民和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當地鄉(鎮)人民* * *和縣級人民* * *必須及時制止,並按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 * *報告。第七條在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森林、水利的利用狀況,不得毀壞地上農作物及附著物,不得砍伐爭議的林木。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爭議為由,尋釁滋事或者指使權屬爭議當事人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 *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調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第二章調解的依據和證據第九條權屬爭議的調解,應當依據依法確定權屬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以當時的相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規定的,以調解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第十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爭議、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證書): (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單;(二)土地改革期間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頒發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冊;(三)確定土地、林地所有權在合作化期間或者勞動力、土地、牲畜、農具固定時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或者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等檔案材料;(四)土地改革後,各級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或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林木權屬證書;(六)土地改革後雙方依法達成的協議;(七)依法沒收、征用、購買、征用土地和土地(包括林地)的批準文件和圖紙,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八)經依法批準的國有農林場確定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規劃、說明和圖紙;(九)1966之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 * * *的規定,不再辦理征用手續,由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檔案資料;(十)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 * *已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壹級管理的檔案;(十壹)人民* * *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爭議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解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和其他證據。第十壹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文件(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文件): (壹)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的相關成果;(二)當事人對有爭議的土地、山嶺、水利的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的事實和有關文件;(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界線圖;(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的與征用、使用、劃撥、轉讓土地(含林地)有關的說明、補償協議、補償清單、付款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劃用地文件、圖紙;(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解權屬糾紛和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第十二條下列檔案、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爭議、確定權屬的權屬證書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壹)土地改革前的權屬證書;(二)行政區域界線依法劃定前,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制的各種地圖和軍用地圖所標明的行政區域界線;(三)塗改、偽造權屬證書的;(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獲取的檔案和資料;(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爭議、確定權屬的權屬證書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檔案和資料。第十三條對於同壹權屬爭議有數個裁決的,以最後壹個裁決為準,但最後壹個裁決確有錯誤的除外。第十四條同壹權屬爭議有數份協議的,以經公證的協議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後的約定為準,但該約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第十五條權屬證書記載東西南北四個方向(以下簡稱四個方向),以四個方向為準;四項記載不明確,但權屬證書記載面積明確的,以面積為準;權屬證書記載面積、朝向不清且無附圖,無法根據權屬參考證書確定權屬的,由權利人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第十六條同壹權屬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都有相應的權屬證書,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權屬證書的,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由權利人確定權屬。第十七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權屬爭議。不能證明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人民* * *根據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第三章管轄和調解程序第十八條權屬爭議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解: (壹)個人之間、同壹鄉(鎮)內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林木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調解;(二)同壹鄉(鎮)單位之間的土地、林木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法院裁決;(三)同壹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土地、林木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四)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同壹地區或者設區的市的權屬爭議,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
1983年發的林權證,屬於自留山承包權,承包期內可以主張補償。
林權爭議案件如何認定林權證的效力根據《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該規定審理林權爭議,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首先以依法頒發的林權證為準。
然而,我國林權政策自解放以來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每個時期都形成了相應的林權憑證。當時確權過程中的政策和人為失誤,導致林權糾紛審判中難以確定林權證的效力。
在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中,確定了土地的個人所有權,為群眾發放了土地證;從此,在合作化運動中,個人所有的土地和森林隨著人加入了社會,土地和森林歸集體所有;從1961到1963,土地(林地)、耕畜、農具、勞動力“四定”,土地、林地按屬地原則統壹調整,由就近的生產隊集體所有;從1981到1983,“林業三定”為生產組和農戶發放了山界林權證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每壹次社會歷史變遷都會帶來林地權屬的變更,而林權確權工作的不規範和登記發證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壹些林權證漏填、重復填發的情況時有發生。當然,這種現象是有歷史原因的。壹是60年代的“四定”工作不徹底,“四定”主要是針對當時的耕地和林地,當時未開發的荒地普遍不固定,“四定”時期的土地(林地)權屬基本沒有文字記載,記載不規範。二是上世紀80年代初,開展“林業三大決定”時,工作組水平不高,發證工作粗糙,發證不規範、不統壹、不全面,導致錯發、補發證書。比如有的林權證寫的是“上至山頂,下至田邊,左至大松,右至某某甜竹根”。結果松樹被砍了,甜竹根沒了,界線沒了,引發糾紛;或者當年的小松樹也長大了,現在都是大松樹了。妳說這個,我說哪個,這也引起了爭議;但有些山證的四界,寫的是左邊張三,右邊李四的界限。雙方對邊界各持己見,這也導致了爭議。而且當時有些卡是蓋章後再發到戶填寫的。我們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看到過空白蓋章的山林權屬證書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在審判實踐中,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等書證沒有統壹標準。原來,由於時間跨度長,土改和“四定”不徹底,“林業三定”工作粗糙,加上當時不重視資料的完善和保管,沒有證據可尋或資料丟失,使當事人在權屬糾紛中找不到相關證據,當時難以找到證人、有效書證、物證,證據鏈難以銜接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很難查明事實。所以有的法官看到壹方有山證,基本承認其有效性,有的則完全否認其有效性。那麽,如何才能在庭審中更好地確定這份山證的有效性呢?
筆者認為,由於歷史原因,這些山證的有效性既不應該否定,也不應該肯定,結合其他證據和管理事實來確認這些證據更為妥當。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從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管理利用的原則出發處理爭議。
因林權政策調整而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認書等書證,是確定林權的主要證據。正確認定這些書證在林權爭議中的法律效力,要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認定,結合實際情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林業三定”時的山證效力,如無爭議,應予以確認。如因發錯或重發引起糾紛,應查明情況,參照“四定”確認依據進行處理。在合作化和“四定”期間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土地清查、糧款納稅、管理使用等因素綜合分析確定。在沒有上述因素的情況下,可以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森林的性質和森林的管理也是認定森林權屬的證據之壹。在處理森林權屬爭議時,還應充分考慮實際經營情況。
對於壹些山證,如果我們看到有的山林證沒有縣裏人的印章,有的沒有負責人的簽字,有的沒有審批審核的單位(社、隊)的印章,有的沒有日期,有的有錯別字,對方就會對這些缺失和填錯的山林證提出異議。對於這類證據,如果只有證據形式上的瑕疵,而其他證據材料能夠確認瑕疵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則該證據的證明力可以得到認可;但是,如果只有瑕疵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則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壹般不應予以認定。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某壹事實,瑕疵證據的證明作用就不能被否定。
確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等。)、《土地證》(含清單)、《權屬變更合法證明》(含入社資料、協議、調解協議、* * *決定、法院判決書等。).這三證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按順序申請。
在有“林業三證”且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證”作為確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林業三定”所肯定,則不發生“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適用;如果這些“法定權屬變更”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