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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80號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14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0年5月起施行。

諸宸部長

2011年3月10日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相關衛生標準和規範,在公共場所宣傳衛生知識,預防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

鐵路部門下設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車站、候車室、鐵路客車和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和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給予答復。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七條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壹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和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和噪聲的檢測;

(三)顧客用品的清洗、消毒、更換和檢測;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和檢查;

(五)中央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

(七)公共衛生用品收據的管理;

(八)公共場所衛生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信息。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分類記錄,保存期限至少兩年。

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年度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的人員,在未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十壹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範和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向顧客提供的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遊泳池(健身房)和公共浴室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公共場所的燈光、照明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盡量使用自然光。在自然采光不足的情況下,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

第十四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物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能夠重復使用的物品、用具應當由壹個顧客更換,並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清洗、消毒和清潔。禁止重復使用壹次性用品和器具。

第十五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和項目設置清掃、消毒、保潔和廁所、公共廁所等設施設備。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置的廁所應有單獨的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和控制蚊、蠅、蟑螂、老鼠等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和存放廢棄物的專用設施、設備,並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除廢棄物。

第十七條公共* * *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室內裝修期間,公共場所不得營業。局部裝修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非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

第十八條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誌和禁止吸煙標誌。

室外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不得設在行人必須經過的通道內。

公共場所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配備專(兼)職人員勸阻吸煙者。

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氣候、水質、照明、噪聲、顧客物品和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查,每年檢查不少於壹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衛生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和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共衛生的隱患。

第二十壹條公共場所發生* * *衛生事故,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理,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對危害健康的事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指使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三條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壹)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公共場所地址的示意圖、平面圖和平面布置圖;

(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評價報告;

(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6)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檢驗或者評價報告。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決定;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和有效期。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每兩年復審壹次。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場所,應當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健康檢查手續。

預防性健康檢查的程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到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新的衛生許可證。

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換發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進行監測和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場所健康危害監測任務。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推進自身衛生管理,增強衛生監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衛生監督量化考核結果,確定公共場所衛生信譽等級和日常監督頻次。

公共場所衛生信用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采取現場衛生監測、采樣、查閱復制文件、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發生衛生事故的公共場所采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控制措施。

經檢查發現被汙染的場所和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未受汙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開展公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和評價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按照相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和評價報告。

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評估。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從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擅自經營受到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擅自營業時間超過三個月的;

(三)擅自塗改、轉讓、倒賣或偽造衛生許可證的。

塗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致使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壹)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和用具進行衛生檢查的;

(二)未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或清潔,或者重復使用壹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拒絕監督的,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壹)未建立健康管理制度、設置健康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健康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健康管理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公共場所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接受公共場所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三)未設置與其經營規模和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廁所等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防治鼠、蚊、蠅、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和廢棄物貯存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防治鼠、蚊、蠅、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和廢棄物貯存專用設施、設備的;

(五)未按規定取得公共衛生產品檢驗合格證及其他相關資料的;

(六)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按照規定辦理預防性健康檢查手續的;

(七)公共場所的中央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驗或者評價不合格,未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用等級的;

(九)未按規定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審查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直接為顧客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對危害健康的事故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其他衛生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是指為使室內或封閉空間的空氣溫度、濕度、潔凈度和氣流速度達到設定要求,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和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附件和儀表的總和。

公共場所衛生事故,是指公共場所發生傳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氣質量、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物品、器具或者設施被汙染而導致危害公共衛生的事故。

第四十三條本細則自201年5月1日起實施。衛生部3月1991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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