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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標準化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提高標準化工作水平,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高標準推動我省經濟社會高質量轉型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服務和監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將標準化工作發展納入年度任務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的重大問題。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全省標準化工作規劃和中長期規劃;

(三)統籌推進全省高質量轉型發展標準體系建設;

(四)組織制定和修訂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負責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立項、審查、編號、出版、備案和復審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地方標準的制定和修訂,監督檢查標準的組織實施;

(六)協調和管理省級標準化技術機構;

(七)促進標準化服務業發展;

(八)組織實施標準化工作獎懲;

(九)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相關標準化研究,提出標準化需求,制定相關標準化工作規劃和中長期計劃;

(3)建立健全促進本行業、本領域高質量轉型發展的標準體系;

(四)申請制定相關地方標準,組織相關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

(五)指導和監督相關地方標準的制定和修訂,組織相關標準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六)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有關標準化技術組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研究開發與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相結合的機制。

鼓勵標準和知識產權的融合發展,支持標準、技術、專利和品牌的建立,促進科技創新成果向標準轉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第二章標準的制定第七條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技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代性,提高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第八條為適應當地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的地方標準。

對暫時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需要統壹技術要求的,可以參照制定地方標準的程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第九條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地方標準和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

禁止利用標準和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實施妨礙商品和服務自由流通、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第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征求制定地方標準的意見。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省、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有關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後,應當向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移交。

省、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到的建議和本部門、本行業的實際需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第十壹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立項申請,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明確項目名稱、申請立項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和完成期限。地方標準制定的項目計劃應當公開。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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