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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測量標誌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管理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建設、使用、維護和保護。第三條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土地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的專用測量標誌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測量標誌管理和維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第二章測量標誌的建設和拆除第六條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和阻撓。在建築物上設置測量標誌,不得影響建築物的使用功能、質量和安全。

招標的測量標誌面積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高程8米(含8米)以下的測量標誌面積為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高程8米(不含8米)以上的測量標誌面積為100平方米,未招標的測量標誌面積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第七條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置由省人民政府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統壹監制的警示標誌。第八條新建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避開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軍事等重要設施。第九條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免需要遷移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準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遷移費用;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時,測繪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或者人員,終止委托保管關系。第十條遷建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並在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第十壹條因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而占用農民承包土地的,相應面積應從承包土地中扣除。第三章測量標誌的使用和保護第十二條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入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和維修。第十三條持有測繪工作證件和測繪任務登記表的測繪人員應當依法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第十四條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測繪人員必須遵守測繪操作規程,保證測量標誌的完整,並接受保管人對測量標誌完整性的檢查。第十五條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委托標誌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代為保管,並依法與受托人簽訂委托書。委托書由設置部門向設置測量標誌的測繪主管部門備案,並由設置測量標誌的測繪主管部門上報。

測量標誌委托保管書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作。第十六條永久性測量標誌保管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定期檢查委托保管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完好狀況,並定期向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發現永久性測量標誌損害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有權制止並及時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告;

(三)檢查使用測量標誌人員的測繪工作證件和使用後測量標誌的完好狀況。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每年對測量標誌的保管給予適當補助。省、市(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維護的測量標誌,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年給予補助。

保管人的補貼資金從測量標誌有償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安排。

專業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誌,其保管人員的補貼經費由設置部門承擔。第十八條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單位或者人員因故不能繼續履行保管職責的,由保管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規定重新確定保管人後,可以終止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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