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道路運輸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物流服務等業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城鄉道路運輸壹體化的原則,發展道路運輸。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合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便捷、環保節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村客運和物流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環境保護、安全監管、質量監督、旅遊、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統壹預算、統壹管理、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限超載源頭治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發展貨物運輸,鼓勵采用集裝箱、封閉廂式運輸等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道路運輸管理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八條道路運輸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或者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應急道路運輸保障隊伍,執行搶險、救災、戰備等應急道路運輸任務。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二節客運運營
第十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半年公布壹次客運市場供求情況,供求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幹線和支線整體招標的方式開通偏遠地區農村客運班線。
第十壹條客運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超過180日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日以上停止運營的,視為自動終止運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經營許可。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中止、終止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客運線路,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公共交通方式運營,享受與城市公共客運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乘客簽訂包車合同並隨車攜帶,不得在包車合同之外設置定點運營線路或者招攬乘客。
第十四條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旅遊包車者簽訂旅遊包車合同,並隨車攜帶。
第三節貨運操作
第十五條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應當檢查確認相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運輸或者憑證運輸的貨物。
第十六條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散落、揚塵和泄漏。
第十七條貨運經營者運輸大件物品,應當制定道路運輸計劃,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應當配備統壹標誌,並按照規定懸掛旗幟;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設置標誌燈。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員的資格考試和資格證書的頒發和管理。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壹節道路運輸站(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和物流園區建設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和物流園區。
第二十條道路運輸站(場)建設應當與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客運等交通方式相融合,相互銜接、相互協調。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應當對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壹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流量和道路客運站(場)等級、建設規模、停車區域、候車區域等指標,核定進入道路客運站(場)的車輛範圍和可容納的車輛數量(班次)。
第二十二條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公平合理安排出發時間;
(二)在營業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三)按月與客運經營者結算車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安全生產經費投入。
第二十三條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貨物的性質、儲存要求進行分類儲存,堆放整齊,確保貨物完好無損;
(2)危險品單獨存放;
(三)搬運貨物時,輕拿輕放,防止混裝、泄漏和損壞;
(四)倉儲等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各種消防設備設施齊全有效。
第二節機動車維修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四條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專業化和連鎖經營,為社會提供快修和救援服務。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技術、質量檢驗、機械、電器、鈑金(車身修理)、塗裝(車身塗裝)、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的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以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二)利用車輛進行修理;
(三)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四)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的;
(五)修理報廢機動車;
(六)非法刻制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的;
(七)使用報廢或者其他不合格的車輛總成及配件修理車輛。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實行社會化管理。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業務的,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和標準進行檢測,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建立車輛檢測檔案。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車輛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計量儀器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校準,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施強制周期檢定。
第三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訓標準和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保證培訓質量。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培訓點,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其他培訓機構輸送學員。
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教學場所進行培訓;道路訓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使用非教練車從事駕駛培訓。
第三十壹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教練員資格。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變更服務單位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節汽車租賃
第三十二條從事汽車租賃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自有車輛;
(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的業務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運車輛應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
第三十三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提供經檢驗合格、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但不得提供駕駛服務。
第五節物流服務
第三十五條從事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倉儲理貨、信息服務等物流服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註冊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搬運裝卸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造成貨物丟失或者損壞。
貨物托運人不得隱瞞或謊報貨物性質或在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三十七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接受運輸危險貨物或者依法限制運輸貨物的業務時,應當了解所運輸貨物的名稱、性質、數量和緊急處置方式,並查驗相關單證;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時,應當審查其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八條貨物配載和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為支持方提供準確的車源和貨源信息。
第三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城市道路上從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車輛通行。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市場準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道路運輸站(場)、營運車輛技術狀況和營運駕駛員資質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運輸車輛的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申請,為其提供三年內無重大交通事故的證明。
第四十三條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制度,配備與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相適應的考試設施、設備,並按照規定及時組織考試。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應當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培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駕駛員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對道路運輸安全負責,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道路運輸安全的第壹責任人。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制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營運車輛安全檢查制度。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交通安全檔案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制度,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第四十七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行李包裹安全檢查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測儀器,對進入客運站的行李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客運車輛和危險品運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並進行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臺實時通信。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為其他營運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
(壹)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二)使用未經安全檢驗或者經安全檢驗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三)使用非法改裝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四)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與駕駛工種不符的從業人員,或者使用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的;
(五)營運車輛缺少檢驗、檢測項目的。超限超載源頭控制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超限超載源頭治理的第壹責任人。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許可登記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名單。
第五十壹條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2)培訓貨物裝載、開票、稱重等相關人員;
(三)登記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
(四)建立健全車輛裝載配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標準裝載、堆放車輛的;
(二)裝載、配載無牌、證照不全、非法改裝車輛的;
(三)為超限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派駐、檢查等方式,對政府公示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超限超載源頭管理進行監督管理。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和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序,規範執法活動。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務區和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但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佩戴標誌,並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運輸車輛、維修機械設備或者駕駛培訓教學車輛,並責令當事人在10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壹)無車輛營運證且無法當場提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其他營運憑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
依法暫扣的車輛或者設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丟失,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
第五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不能當場處理的違法行為,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營運標誌牌或者從業資格證,並責令在十日內處理。
暫扣車輛營運證的,應當出具憑證予以管理,並通知車輛註冊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維修、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物流服務的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營者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考核結果。
第五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道路運輸及相關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表現和警示,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處理當事人的投訴舉報。
第六十壹條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道路運輸統計數據,並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營運標誌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壹)客運站經營者未公平合理安排發車時間的;
(二)客運站經營者未按月結算票款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車輛進行維修的;
(四)旅遊客運經營者和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攜帶包車合同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六)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要求報送統計數據和相關資料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倉儲理貨、信息服務等道路運輸相關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負同等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事故車輛營運證和車輛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責令經營者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新增運力;事故車輛為客運車輛的,還應當吊銷其班線客運經營許可證。
營運駕駛員因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因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資質證書的,終身不得重新申請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未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壹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每輛壹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處理。、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暫扣生產工具,責令限期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查封經營場所,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超限運輸車輛記入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違法記錄欄。六個月內超載記錄累計三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壹)班線客運經營者擅自暫停、終止班線運輸或者轉讓經營許可的;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漏檢營運車輛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未經批準的教學場地或者使用非教練車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培訓點或者向其他培訓機構輸送學員謀取利益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非自有車輛或者未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出租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安裝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未實時監控或者未實時接入道路運輸監控平臺的;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八)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經安全檢驗或者經安全檢驗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九)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或者與駕駛種類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的。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設置檢查站攔截檢查正常道路運輸車輛的;
(二)亂收費、亂罰款、亂查扣汽車;
(三)未按規定如實報告較大以上道路運輸事故的;
(四)無正當理由,對投訴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或答復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業務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載源頭治理職責的;
(八)非法扣留運輸車輛和車輛營運證;
(九)因執法造成道路交通堵塞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壹)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