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是本省設區的市所轄的各個區的常住人口是跨區居住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的居民、華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規劃,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經費和居住證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充分保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工作。
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配備流動人口協管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本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的服務管理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第二章居住管理第七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第八條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不滿30日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第九條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照、常住戶口地址、居住地址、服務場所、學歷、就業、社保、計劃生育、16周歲以下隨行人員、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第十條流動人口申請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第十壹條流動人口登記信息有誤或者發生變更的,居住登記申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者變更登記。第十二條人員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經營服務場所住宿,應當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學習或培訓的人員,入學時應由其寄宿單位進行登記。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負責登記尋求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第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流動人口遷入後24小時內進行登記,並在1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第十五條大型集貿市場和商品集散地的管理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總承包、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落戶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信息,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第十六條年滿16周歲且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10日內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山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探親、訪友、旅遊、出差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居住證的人員除外;16周歲以下公民,應隨監護人登記,不領取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