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和執行與合同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合同的訂立;
(三)檢查和監督合同的履行;
(四)調解和仲裁合同糾紛;
(五)開展合同咨詢服務。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集體所有生產資料後,其所有權和性質不變,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規定的經營權。第二章發包和承包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集體所有的資源和資產,以及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國家資源、現有生產經營項目和新開發的生產經營項目,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或者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承包經營。前款所列“村和社會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以下統稱“村和社會組織”。第八條村和社會組織承包的工程,應當優先由村和社會組織成員承包。村及社會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工程時,必須有具有還款能力的單位或個人擔保。第九條承包期的確定,應當遵循有利於發展生產,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原則。第十條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改變合同規定的用途;
(二)出售或出租承包資源和固定資產;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坑、燒磚、挖沙、采石、采礦、建房、葬墳或者從事與承包經營無關的非農業設施;
(四)砍伐和破壞果園、林地、草地和水面;
(五)從事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的。第十壹條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投資進行土地改良、水利建設、添置設備的,發包人應當在合同期滿或者分包時給予合理補償。承包商必須對因投資不足或掠奪性經營造成的土壤肥力下降、設備損壞和資源衰退進行經濟補償。第十二條建設農田工程、溝、坡、灘、墻、造林等。,應在村和社會組織的統壹規劃下進行承包。第十三條承包期滿,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可以優先承包。第三章合同的訂立、變更和終止第十四條承包人必須具備承包工程的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向不具備承包能力和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包。第十五條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壹)承包工程的名稱、數量、質量和主要經濟技術指標;
(二)合同的起止時間;
(三)承包人投資添置設備的生產經營條件、服務內容及補償和獎勵;
(4)承包人應保證的投資和承包期內生產管理、技術管理、經營目標、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要求,農田水利設施、建築物、機械設備、運輸工具等的維護和完好要求。,以及對破壞耕地等破壞性、掠奪性經營行為的經濟補償和處罰規定;
(五)承包方應支付的承包費或產品的數量和質量,以及應支付的折舊費、稅金、債務和勞務;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及其處理方式;
(七)合同終止後財產轉移和清算的方法;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簽訂合同時,村或者社會組織的成員或者代表應當對承包項目進行民主評議,合理確定經濟技術指標,公開合同,嚴格履行簽約程序。第十七條承包方通過辛勤勞動和依靠科學技術取得的經濟利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八條建立合同保管制度。本合同壹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各執壹份。鄉、鎮、村和合作社應建立健全合同檔案和檔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