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和消除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陸生野生動物檢疫辦法由農業農村部會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負責動物檢疫的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的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官方獸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為動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五條農業農村部制定、調整並公布檢疫法規,明確動物檢疫的範圍、對象和程序。
第六條農業農村部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全國統壹的動物檢疫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動物檢疫信息可追溯。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檢疫信息和數據的管理工作。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動物檢疫管理信息系統中填報與動物檢疫相關的信息。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本辦法和檢疫法規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應當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檢疫標誌,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二章檢疫申報
第八條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出售、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著殺動物的人,隨時都有可能申報。
第九條有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貨主除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啟運前三天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輸入易感動物的,應當向檢疫場所在地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進口易感動物產品的,應當在進口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申報。
第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檢疫工作的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
第十壹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和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報檢疫應當在申報點或者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到申報後,應當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壹)申請材料不齊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當場或者三日內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但申請人拒絕補正的;
(二)申報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屬於本行政區域的;
(三)申報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在動物檢疫範圍內;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不予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申報後,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並可以安排檢驗助理協助官方獸醫在現場或者指定地點核實信息,實施臨床衛生檢驗。
第三章產地檢疫
第十四條經檢疫,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壹)來自非封鎖區、無相關動物疫病的養殖場(戶);
(二)來自符合風險分類管理相關規定的養殖場(戶)的證明;
(三)申請材料符合檢疫規定;
(四)畜禽標識符合要求;
(五)按照規定進行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6)健康臨床檢查;
(七)需要進行實驗室疾病檢測,檢測結果合格。
出售或者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子、胚胎、卵子經檢疫符合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申請材料符合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供體動物符合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應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皮革、原毛、羊絨、血、角等產品。出售、運輸的,其養殖場(戶)經檢疫符合第壹款第壹項要求,申報材料符合第壹款第三項要求,其供體動物符合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要求,並按規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親體、仔魚、稚魚、受精卵、毛卵等遺傳育種材料,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壹)來自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的苗種生產場;
(二)申請材料符合檢疫規定;
(3)健康臨床檢查;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疾病檢測,檢測結果合格。
除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繼續從動物專業市場出售或者運輸,或者在動物展示、表演或者比賽後需要運輸的,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壹)有動物檢疫證明原件和完整的出入境記錄;
(二)畜禽標識符合要求;
(3)健康臨床檢查;
(四)原動物檢疫證明超過運輸有效期,需要按規定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檢測結果合格的。
第十七條從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口的乳用和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應當在飼養場的隔離場或者隔離房進行隔離觀察,隔離期為30天。只有通過隔離觀察的人才能混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檢疫觀察合格後需要繼續運輸的,貨主應當申報檢疫,並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從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乳用和種用動物的隔離,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取得動物檢疫證明,方可離開產地。
第四章屠宰檢疫
第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依法設立的屠宰加工場所進行檢疫。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提供與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檢疫室、工作室、檢疫控制臺等設施。
第二十條進入屠宰加工場所的待宰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並加貼符合要求的畜禽標識。
第二十壹條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嚴格執行動物進場查驗登記、待宰動物檢驗檢疫制度,查驗待宰動物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官方獸醫應當檢查待宰動物的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實施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疾病檢測,並填寫屠宰檢疫記錄。
第二十三條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並加蓋檢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誌:
(壹)申請材料符合檢疫法規的規定;
(二)待宰動物臨床健康;
(三)同步檢疫;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疾病檢測,檢測結果合格。
第二十四條官方獸醫應當在屠宰加工場所收回附在待宰動物身上的動物檢疫證明,並將相關信息上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系統。收回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五章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檢疫
第二十五條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有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應當持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外,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進行隔離,隔離檢疫期為30日。檢疫合格的,由檢疫場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七條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有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場所,按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當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六章官方獸醫
第二十八條國家實行獸醫官聘任制。官方獸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業務指導的其他機構的人員配備;
(二)從事動物檢疫的;
(三)具有畜牧獸醫水產相關專業初級以上職稱或者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從事動物防疫等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四)接受崗前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提出官方獸醫的聘任建議,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通過的,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程序確認,統壹編號,並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的官方獸醫由其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聘任,頒發官方獸醫證書並公布人員名單。
官方獸醫證書的格式由農業農村部統壹規定。
第三十條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時,應當持有官方獸醫證書。禁止偽造、塗改、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官方獸醫證書。
第三十壹條農業農村部應當制定國家公務員獸醫培訓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官方獸醫培訓規劃,提供必要的培訓條件,設定考核指標,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二條執行動物檢疫的官方獸醫可以在檢查員的協助下進行。共同檢查員不得簽發動物檢疫證書。
檢查員的條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動物飼養場、屠宰加工場所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做好動物檢疫工作。
第三十四條對從事動物檢疫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健康保護、醫療保健措施,全面落實畜牧獸醫醫療衛生福利和其他相關待遇。
對在動物檢疫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官方獸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動物檢疫徽章和標誌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動物檢疫驗訖標誌包括:
(壹)動物檢疫證明;
(二)動物檢疫印章和動物檢疫標誌;
(三)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動物檢疫標誌。
第三十六條動物檢疫徽章、標誌的內容、格式、規格、編碼和制作要求由農業農村部統壹規定。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檢疫標誌的管理,建立動物檢疫標誌管理制度,嚴格按照程序訂購、保管和發放。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動物檢疫驗訖標誌,不得持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或者轉讓的動物檢疫驗訖標誌。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禁止屠宰、經營或者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禁止生產、經營、加工、儲存、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四十條官方獸醫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通知書,貨主或者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檢疫不合格的情況及時報告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動物檢疫證明,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壹)官方獸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動物檢疫證明的;
(三)超出動物檢疫範圍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四)對不符合檢疫申報條件或者檢疫標準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本辦法和檢疫法規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實施檢疫,未經檢疫處理的予以處罰:
(壹)動物種類、動物產品名稱、畜禽標識號與動物檢疫證明不壹致的;
(二)動物、動物產品數量超過動物檢疫證書規定部分的;
(三)使用轉讓的動物檢疫證明。
第四十三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予以處理和處罰,不符合補檢要求的,予以沒收銷毀;有條件補充檢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補足。
動物產品,如畜體、肉、內臟、脂肪、血液、精液、蛋、胚胎、骨頭、蹄子、蹄筋、蛋等。,依法應當檢疫的,不予復檢,壹律收繳銷毀。
第四十四條動物符合下列條件的,補檢合格,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壹)畜禽標識符合要求;
(二)檢疫申報所需材料齊全,符合要求;
(3)健康臨床檢查;
& amp(=NationalBureauofStandards)國家標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