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責任、規範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追究違法執法責任的制度。第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第四條市、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執法體制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布。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負責人。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具體落實到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證其實施的具體措施。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行政執法程序。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組織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公開法定範圍、職責、標準、條件、期限、程序和執法收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罰沒財物收繳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關於罰沒收入的規定,實行罰沒收入分離。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案件回訪制度,依法受理相對人的投訴和舉報。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預防違法執法行為的發生,及時糾正違法執法行為,查處違法執法人員。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備案制度。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報告制度。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情況;新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本市實施壹周年時,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作專題報告。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和規章公示制度,公布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三章執法規範化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抵觸;
(二)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三)不得設定行政審批、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登記等項目或將備案改為審批;
(四)按規定程序,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文件。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主體資格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辦事。第十九條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時,必須持有合法的執法證件,並向行政相對人出示。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被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繼續實施已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或者發放已取消的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等證件,或者申請行政機關核準登記相關事項,拖延不辦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將行政審批、資質、資格認證、培訓、指定服務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五)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取消或降低收費標準的,仍按原項目和標準執行;
(六)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或者逾期不處理的;
(九)以罰款代替其他行政處罰或者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在實施行政審批、許可、處罰、檢查等行為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壹)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行政相對人的投訴、舉報,拒絕依法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受理後拖延不辦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