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鄉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經管理機構)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組織農村集體經濟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第四條農業經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或者群眾的要求,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進行自我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五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審計人員審計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核。農村審計人員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農村審計證後,方可依法從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證書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第六條審計人員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進行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處理審計事項,實事求是,誠實守信,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不得阻撓和抵制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第七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的審計,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進行,根據不同情況組織鄉鎮企業審計人員、農村審計人員和社會審計力量。第二章審計職權和範圍第八條審計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報表、預算、決算及其他會計資料、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和檔案;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列席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四)監督執行財務制度和財經法紀,制止損害集體經濟和農民利益的行為,提出改善管理、提高效率的建議;
(五)對審計中發現的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給集體經濟造成重大損失的問題,及時向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報告。第九條縣級農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鄉(鎮)合作社資金的籌集、投放、回收和收益分配;
(二)鄉(鎮)統籌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
(三)鄉(鎮)集體經濟資產的核實和評估以及固定資產的形成、變動和處理;
(四)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興辦、聯合經營的企業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
(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和公共設施建設項目;
(六)國家直接撥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會捐贈、資金和物資;
(七)國家規定的經營服務收費價格;
(八)接受委托審計事項。第十條鄉(鎮)農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下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報表的完整、真實、合法;
(三)簽訂的合同及其履行情況;
(四)資產、負債、損益及相關的經濟活動;
(五)村提留、義務工和積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各種承包費、補償費、租賃費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七)集體經濟組織用於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項目和公共設施建設的資金使用情況;
(八)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經濟責任;
(九)接受委托審計事項。第十壹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本縣(市、區)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村級重大審計事項,縣級農經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