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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戶籍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引導與群眾自願相結合,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相結合,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享有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優生優育。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質量和結構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確保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第六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壹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壹責任人。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經費。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媒體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第二章生育規定第九條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雙方想再生育壹個孩子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其他法律法規。

禁止以收養、領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收養、寄養方式生育子女。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經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壹個子女,再婚後又有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過子女的。但已違法生育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4)再婚前,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五)符合第二、三、四項規定被批準生育的再婚夫妻的子女,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第十二條生育第壹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到壹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委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需要對殘疾兒童進行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天。第十三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批準機關應當收回批準文件或者宣布其無效。第三章技術服務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等計劃生育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和新藥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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