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城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國家重點鎮、經濟相對發達的鄉(鎮)、世界文化遺產地、縣級以上開發區等區域設立消防站。
第十二條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鄉(鎮)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村消防水源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城市消防車通道的管理和維護由市政工程部門組織實施。鄉(鎮)村消防車通道的建設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單位投資建設消防車通道的,由被投資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管理和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經營單位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三條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包括室內裝修和改變用途)的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不得在工程建設中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
第十四條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的資質等級承接消防工程;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消防工程。
第十五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為建設工程提供消防設計審查服務,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意見。
施工許可審批機關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後,應當將許可結果抄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告知被許可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單位協助。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現場,應當修建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確保用火、用電、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確定本單位及其所屬部門和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定期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3)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並組織員工疏散被困人員,撲滅初期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四)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五)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執行消防控制室管理的有關規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同壹建築物有多個產權人的,產權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全體產權人對部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業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 * *部分消防安全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產權人將建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和管理的,應當明確其與使用人之間的消防安全責任和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責任;消防安全責任不明確的,由產權人負責。
產權人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建築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用戶改變建築性質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三)開展消防檢查和巡邏,消除火災隱患;
(四)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的暢通;
(五)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壹條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生產、經營和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舉辦焰火晚會和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主體建築內用火;確需在其他建築物內用火的,應當有專人看管,落實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條用於旅遊接待的居住建築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條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外裝飾裝修,應當使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不燃、阻燃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築裝飾材料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防火性能檢測。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本單位消防安全負責人批準,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公共娛樂場所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花爆竹的產品。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不得進行設備維修、電焊、油漆等具有火災隱患的施工和維修作業。
第二十六條禁止流動加油(氣)車在危及公眾安全的場所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