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四條信訪工作是各級國家機關的重要職責。
各級國家機關要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其負責人要堅持閱批重要來信,接待人民來訪,主持研究,協調督促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第五條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引導教育相結合。第六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二章機構和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設立信訪辦公室;不具備條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的,應當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八條信訪工作機構受本級國家機關委托辦理信訪事項,其職責是:
(壹)處理來信、接待來訪,按照職責權限處理來信來訪,並對信訪人作出答復;
(二)承辦本級或者上級國家機關交辦、轉送的信訪事項,並將處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或者答復轉送機關;
(三)向同級、上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轉送或者交辦有關信訪事項;
(四)協調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來信來訪;
(五)開展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機關和同級國家機關首長提供信訪信息;
(六)監督、檢查、指導下級國家機關信訪機構的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七)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第九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公道正派、責任心強、具有相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第十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實事求是,依法辦事,熱情接待群眾來訪,認真辦理信訪事項,為信訪人的投訴和檢舉保守秘密。第三章信訪人第十壹條信訪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控告和檢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和控告;
(四)向有關國家機關要求答復或者解決;
(五)其他信訪事項。第十二條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當場提交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有關國家機關不能解決或者拒絕解決的,信訪人可以向上級國家機關提出。第十三條人民群眾反映* * *有意見、建議和要求,應以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進行。;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第十四條信訪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不得侮辱、誹謗他人。第十五條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愛護公共財產,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散發、張貼信訪材料,不得糾纏、侮辱、威脅、毆打信訪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接待場所。第四章受理第十六條各級國家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訪工作,依法受理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告知應當受理的機關。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罷免、任免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四)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復核仍不服的上訴;
(五)其他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
省人大常委會及其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理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和舉報;受理對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經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復核後仍不服的上訴。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第壹款所列的有關信訪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