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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必須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有關規定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的指導、監督和協調的具體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時,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第四條行政執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及合法、適當、公開、公正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有錯必糾。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實施。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公民、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監督和輿論監督。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第七條行政執法由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具體負責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二)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序;

(三)組織宣傳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培訓、考核、獎懲行政執法人員;

(五)組織行政執法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行政執法制度:

(壹)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

(2)執法責任制;

(3)執法評議制度;

(四)執法錯案糾正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其他制度。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界定行政執法權限和執法責任範圍,確定具體的行政執法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

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行政執法的第壹責任人。第十壹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忠於祖國,擁護憲法;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職人員;

(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原在職人員不具備大專以上學歷的,須在三年內達到大專以上學歷;

(五)經過專門的行政執法業務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

(三)調查案件事實,收集相關證據;

(四)監督檢查行政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超越、濫用或者放棄行政執法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使用無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委托行政執法的;

(五)隱瞞事實、偽造證據、枉法裁判的;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行政執法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履行書面委托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托機關負責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承擔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引起的法律責任。第十五條終止委托行政執法,必須履行終止委托關系的書面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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