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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國家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幹擾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四條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流;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對外經濟貿易、科技、文化、教育、衛生、旅遊、體育等合作交流活動中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團體第七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依法成立的其他宗教組織。第八條設立全省性宗教團體和天主教教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成立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應當向所在地相應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名稱、住所和團體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收入來源;

(四)有可以考證的經典、教義、教規,符合中國現有宗教的歷史沿革,不違反本團體章程;

(5)籌備機構的成員應具有代表性。第九條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省級宗教團體、天主教教區或者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經審核同意後,申請人應當持相關證明向相應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審查機關,審查機關應當向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申請人經審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條宗教團體可以根據宗教習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貼帖、奉獻或者其他捐贈,但不得強制捐贈或者攤派。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宗教團體可以自養為目的開辦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其合法收入歸宗教團體所有。

宗教團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第十二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擬設立場所信教公民的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信息,以及戶籍、居民身份、教職身份證明;

(三)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信息、戶籍和居民身份證件(如為宗教教職人員,還應提供相應證明);

(4)資金證明;

(五)選址和選址的可行性;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審批,按照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設立並建成後,應當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註冊申請書;

(二)固定場所名稱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批準文件;

(三)通過民主協商建立管理機構的說明;

(四)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身份證明;

(五)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信息,以及戶籍、居民身份、教職身份證明;

(六)人事、財務、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規章制度文本;

(七)場所、房屋及其他建築物的相關證明;

(八)合法收入來源的說明。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同時發給《宗教活動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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