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授權的其他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組織。第三條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集中統壹領導,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堅持審慎監管和行為監管並重,促進地方金融機構合法、獨立、穩健經營,維護地方金融穩定。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完善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加強與國家有關地方議事協調機制的配合,統籌協調、研究解決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處置等重大事項和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屬地責任。第五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指導督促設區的市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執法體系和能力建設,按照職責實施金融風險的監測、預警、防範和處置。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的具體工作,依法承擔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財政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已經形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違反金融法規和地方金融活動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第八條設立地方金融機構或者從事相關的地方金融業務活動,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業務資格。
經許可或者批準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地方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原件,並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業務區域、主要負責人等信息。
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堅持為本地區服務的原則,按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批準的地區和業務範圍開展金融業務活動。
未經許可或者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不得在其名稱和業務範圍中使用與貸款、典當、融資擔保、股權交易、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等金融活動特征近似的文字。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地方金融機構的變更,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在省外註冊設立的地方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定期向當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國家對地方性金融機構的業務有地區限制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地方性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並遵守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信息披露、資產質量、關聯交易、營銷宣傳、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管理制度和業務規則。
地方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公司章程履行勤勉盡責義務,防範和控制經營風險。第十二條禁止地方金融組織從事下列活動:
(壹)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變相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非法委托投資、自辦或委托貸款;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禁止的其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