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屬文物,應當遵守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第四條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通過鑒定、記錄、歸檔等方式進行保護,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通過傳承、傳播等方式進行保護。第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按照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註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中的重大問題,並將保護和保存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相關資料。第二章調查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需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認定、記錄和歸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申請在本省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和地點;
(二)調查機構和調查人員的資料及相關合法證明;
(三)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合作機構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獲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印件和電子文件。第十壹條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中獲得的資料,妥善保管,防止損毀和流失。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查獲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圖片、資料復印件和電子文件報送同級文化主管部門。調查中發現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立即記錄、收集,並在十五日內通知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第十三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客觀真實地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態和傳承情況,不得捏造和歪曲調查信息。第三章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四條建立省、區、市、縣(市、區)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實行動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