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公安、文物、宗教、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第六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壹管理。其具體職責是:
(壹)宣傳和執行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自然環境;
(四)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五)制定景區管理制度,維護景區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保障遊覽安全;
(六)組織對風景名勝區的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研究和宣傳;
(七)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二章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第七條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相關材料:
(壹)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情況;
(二)擬建景區的範圍和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建景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條件;
(五)與擬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協商的內容和結果。第八條建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申報。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由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風景名勝區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批準的範圍設立。第九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在報送審批前,應當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充分協商。
設立風景名勝區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三章規劃與建設第十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制定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1)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限制開發範圍的;
(五)景區的遊客容量;
(六)相關專項規劃。
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進行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第十壹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第十二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形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符合條件的境外規劃設計機構可參與景區規劃編制的投標活動。第十三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