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科技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社會各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集中的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少數民族要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提高自我發展能力。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愛國主義、集體主義、
社會主義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執行情況,協調處理民族工作中的問題。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少數民族工作。第九條對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獲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稱號的個人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第二章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第十條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第十壹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民族鄉。
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壹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民族鄉的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二條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改變民族成分,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經民族事務行政部門逐級審核,並經省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確認後,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選拔和使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公務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為由拒絕錄用少數民族公民。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在處理涉及當地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少數民族的意見。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提供必要的喪葬條件,並采取措施加強對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少數民族公民給予支持。第十六條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
少數民族公民應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第十七條少數民族職工參加重大民族節日,可以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休假。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移民的教育和管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第十九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合理布局,設置清真食品供應網點,方便少數民族生活。
旅館、客棧、招待所等公共場所不得以生活習俗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第二十條生產清真食品、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清真食品加工場所、運輸車輛、專用工具、計量器具和儲存容器專用,並懸掛清真專用標誌。專用清真標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飲食假冒清真食品、飲食。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出借清真專用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