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節能機構實施節能監察。”
(二)第十壹條修改為:“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年綜合能耗壹萬噸標準煤以上、年綜合能耗五千噸以上不滿壹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名單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五)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發展改革、科技、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支持節能示範工程、節能技術工程和節能產品的研究開發。”
(六)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主要耗能行業,按照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的類別,實行差別電價制度。”
(七)將第五十條第壹款修改為:“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批準建設不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第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壹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壹條。
(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十)將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二、對《陜西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進行修改。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在第二條第二款末尾增加:“除非已經無害化處理,符合國家產品質量強制性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按照固體廢物的鑒別標準和程序確定不屬於固體廢物。”
(三)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汙染,並依法對其造成的環境汙染承擔責任。”
第三條第三款中“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修改為“采取簡單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後增加“生態環境保護計劃”。
(五)第六條中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修改為“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六)第九條修改為:“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環境汙染責任保險,提高對環境汙染事故損失的賠償能力。”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相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並執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情況。
“所提供或者申報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八)第二十二條增加第三款:“產生稭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有害廢物屬於危險廢物的,由具有經營資質的專業單位按照危險廢物管理進行處置。”
(十)在第三十條第二句末尾增加:“防風抑塵網等塑料制品應當回收利用。”
(十壹)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危險廢物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標明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十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在“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情況”後,增加“並通過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增加第三款:“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執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的規定。”
(十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許可,並向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經營報告。
“禁止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證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十四)將第四十條第壹款“報當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當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發生重大傳染病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保障所需的車輛、場所、處置設施和防護用品。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環衛、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十五)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汙染環境後,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損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和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款前增加“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危害。必要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十六)將第五十條“行政執法部門需要銷毀的”修改為“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銷毀”。
(十七)將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實施監測或者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十七)第六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固體廢物交給不具備利用、處置固體廢物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置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造成環境汙染的,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第三人應當承擔環境汙染治理責任。”
(十九)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記錄簿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十)刪去第六十四條。
(二十壹)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轉移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十二)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舊機動車拆解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回收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主要零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作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數額較大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十四)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修改為“許可證”;第五十條中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資質”修改為“許可資質”。
(二十五)第十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發展和改革”改為“發展和改革”;將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工業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信息化”;將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