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檢查主要是針對煤炭生產經營秩序,對土地等礦產資源的檢查是按照有關規定逐步實施的。第三條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礦產、煤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礦產、煤炭行政執法工作。
省土地礦產行政執法檢查組是省土地礦產行政執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第四條稽查人員應當熟悉業務和相關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在職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第五條土地礦產資源行政執法檢查,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第六條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檢驗機構的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全省各類煤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受理對煤炭生產經營企業和個人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三)授權查處相關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已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資格證書的企業的資質和資格;
(五)省土地、礦產、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檢查項目。第八條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發現煤炭計量和煤炭運輸的違法行為,應當配合技術監督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第九條檢驗機構在履行檢驗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煤炭生產經營現場檢查、測量並詢問有關人員;
(二)查閱、復制與上述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查封、提取相關依據;
(三)要求被檢查的煤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四)省土地、礦產、煤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條稽查機構依照《煤炭法》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壹)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非法開采煤炭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停產。對非法開采的礦山及其設備設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復地貌。拒不執行的,檢查機構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措施;
(二)非法轉讓、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三)越界亂挖亂采,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責令停止生產,吊銷生產許可證,並處罰款;
(四)未取得煤炭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五)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第十壹條檢驗機構必須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並按照法定程序開展檢驗活動;建立巡視檢查制度、重大案件查處制度、檢查工作報告制度,完善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第十二條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統壹佩戴和出示執法標誌和證件。第十三條稽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定權限查處土地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第十四條檢驗機構查處違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調查和處理。對同壹違法案件,授權檢驗機構已經處罰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不再處罰。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術監督、電力、物價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檢驗機構開展檢驗工作。第十六條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下列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壹)吊銷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資格證書;
(二)3000元以上的罰款;
(三)強制停產。第十七條對檢驗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檢查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