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地;
(二)農業區的草山、草坡、河(湖)灘;
(3)灌叢草地和稀疏草地。第三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區)、縣(市、區)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草原的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草原。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五條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
《草原權屬證書》和《草原使用證》由省人民政府統壹印制。第六條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的使用權可以通過承包、拍賣、租賃等方式依法轉讓。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依法取得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的使用權,進行草原建設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草原使用權變更時,應當到原草原權屬確認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承包、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草原使用權,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合同期滿草原使用權轉讓時,原草原使用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第九條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個人之間、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以及個人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鎮)、鄉(鎮)、縣(市、區)之間的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市、區)、鄉(鎮)和縣(市、區)、市(地區)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市(地區)人民政府處理;
(四)市(地)、市(地)與省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本省與相鄰省(自治區)、中央直屬單位和駐陜部隊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國務院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各種設施。第十條國家建設和使用草原,必須事先征求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手續。第十壹條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草原,應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草原補償費;征用集體草原應當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補償安置費按下列標準計算;
(壹)補償費為該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地的草地補償費還應包括草地建設總投資;
(二)安置補助費為該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10倍。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由征用單位作價補償或易地建設。第三章草原建設和利用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改良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沙化、退化、堿化、水土流失和幹旱缺水地區的草原建設。國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草原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草原建設堅持誰投資、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集資、入股等形式興辦牧場,引進外資、外援,開發建設草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開發建設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支持。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因地制宜建立牧草種子基地,培育和引進優良牧草品種,做好牧草種子檢驗檢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