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做好汙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汙水處理費征收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汙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照汙染付費、公平負擔、成本補償、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汙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未達到覆蓋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汙泥處理處置成本的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自建汙水處理設施,汙水經處理後全部回用,或者處理後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排入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不排入市政排水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無需繳納汙水處理費;仍排入市政排水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足額繳納汙水處理費。第七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汙水處理費按照繳費單位的用水量征收。用水量通過以下方式批準:
(壹)使用公共* * *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數值為準。
(二)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計量設備,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數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24小時額定流量計算。
(3)施工作業等臨時排水排入市政排水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如果安裝了排水計量設備,以計量設備顯示的數值為準;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按建設規模定額計算。第八條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的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汙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控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費人申請,經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照繳費人實際排水量征收汙水處理費;但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其用水量征收汙水處理費。第九條繳費單位應繳納的汙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征收:
(壹)使用公共* * *供水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托公共* * *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壹並征收,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汙水處理費繳納金額;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托水務部門征收;
(三)施工作業臨時排水排入市政排水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核實後直接收集排水。
受委托征收單位應當按月向市綜治和財政部門提交汙水處理費征收明細清單。第十條排入市政排水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和廢水,達到國家或地方政府規定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驗收標準並已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無需繳納排汙費。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改變汙水處理費的征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禁止違反規定對單位和個人減征或者緩征汙水處理費。第十二條汙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汙泥處理和處置以及汙水處理費的征收費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汙水處理費。第十三條委托代收單位代收汙水處理費的,由市財政部門從汙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收費用。第十四條市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汙水處理費收支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汙水處理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第十五條排入市政排水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或者廢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或者汙水處理服務單位運營或者管理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汙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