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於2011年6月5438+0995 65438+10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律的制定既借鑒了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壹些經驗,又充分註意了與我國具體國情的結合,有自己的特點,但在我國還是第壹次。本文試圖對《國家賠償法》中未確定的國家賠償責任範圍進行探討。
《國家賠償法》規定:“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賠償。
國家賠償的範圍,從國家的角度來說,是指哪些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賠償責任;從公民的角度來說,是指國家對公民權利受到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司法賠償又分為刑事司法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所謂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給予的賠償;刑事賠償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給予的賠償。筆者從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經驗和我國的現實出發,認為下列行為也應納入我國國家賠償的範圍。
立法補償
立法賠償是指國家對立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免除立法機關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這是因為很多國家立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具有普遍性,他們認為立法機關是主權的執行者,法律由此而來,不存在違法的問題。所以他們奉行主權豁免原則,壹般規定立法機關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因此,這些國家沒有立法補償。我國理論界普遍認為,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立法機關,代表人民的意誌,根據人民的意誌制定法律。所以立法機關沒有違法的行為和結果,相信法律本身也不能造成損害。所以《國家賠償法》沒有立法賠償。然而,現實是,立法行為也可能傷害公民。隨著主權不負責任論的動搖和公務民事責任等概念的傳播,壹些國家開始承擔立法職能的賠償責任。在賠償制度比較發達的法國、德國等國家,立法機關也應當在壹定範圍內對其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德國《國家賠償法》1981第五條規定:“因立法者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法律有規定並且在規定的範圍內,才發生賠償責任。”法國的賠償法規定,特定的人或者少數人遭受了巨大的損失,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受到很大的限制。壹般來說,不道德的利益因制定法律而受損,國家不會賠償;國家為保護切身利益而制定的法律造成的損害,不予賠償;只有在國家沒有過錯,立法行為造成的損害達到相當程度的情況下,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這些國家的立法賠償雖然局限在很窄的範圍內,但畢竟國家開始對立法給公民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是民主法制的又壹大進步,體現了國家與公民平等的理念,值得借鑒。
從我國的具體情況和現實來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決議和命令,地方各級人大制定法規,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部委和地方具體政府制定規章,都是立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和第104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NPC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這些被撤銷的“不適當”的和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各種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在實施過程中,可能侵犯部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應當予以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國家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規享有司法豁免權,國家對全國人大立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權力機關和下壹級權力機關作出的法律、法規和決定被認定違反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造成部分或者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對受害人給予補償;但如果造成壹般損害,國家不會賠償,因為這符合社會公眾平等負擔的原則。
軍事賠償
目前,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軍人賠償,其中很多是不應賠償或只賠償少量的,往往因為當事人的糾纏,不得不賠償或不得不多賠償。有些情況下甚至影響軍事訓練的正常進行,部隊為此付出了沈重的代價。將軍事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範圍的主要目的,不僅是為了賠償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而且是為了糾正過高賠償的不合理狀況,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協調軍民、軍政關系,維護國家安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軍人賠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國家軍事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違法行為受到損害,受害人有權請求國家賠償。我國臺灣地區賠償制度的法律體系包括《軍事征用法》和《核損害賠償法》,這兩部法律都是涉及軍隊違法行為賠償的特別法,值得借鑒。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和相關立法精神,筆者認為,軍人賠償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損害事實的存在。任何賠償都是為了損害,沒有損害,賠償無從談起。軍事賠償責任也不例外。第壹個條件是損害的存在,損害必須具有壹定的性質,才能得到國家的賠償。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由國家賠償。(1)損害後果已經發生,並且存在真實的損害,而不是未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損害;損害的必須是人身權和財產權;(3)損害的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非法利益不予補償。也就是說,只有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或軍人的損害時,國家才會承擔軍事賠償責任。造成損害的侵權人是國家軍事機關和軍人或者其委托的組織和個人。非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造成損害的,軍事機關不承擔軍事賠償責任。
非法行使權力的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責任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軍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適用違法性原則。即軍事機關和軍人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引起軍事賠償責任。具體為:①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是行使軍事管理權的行為,如軍事機關或軍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行為、軍人的個人行為,與軍事職權的行使無關,不構成國家侵權;(2)必須違法行使職權。
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當軍事機關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聯系時,才會產生軍事賠償責任。軍事機關的侵權行為是因,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是果。二者之間這種因果關系的存在是軍事賠償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法律因果關系的原因僅限於與損害直接相關的原因,即行為和結果必須由某種行為而非其他行為引起。如果行為和結果之間沒有如此緊密的聯系,因果關系就不可能存在。
在軍事賠償中,要區分國防行為和軍事行為。因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需要區分兩者,以區分是否有訴權和是否有賠償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國防行為”應指NPC常委、國務院、中央軍委為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抵禦外來侵略,平息動亂,制止顛覆活動,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進行的軍事活動和與軍事直接有關的活動。這些活動主要包括宣布和進行戰爭,動員和準備戰爭,宣布和實施戒嚴,進行大規模軍事演習,建設大型軍事設施和基地,進行戰略武器試驗。其他不應享有司法豁免的活動。
在軍事賠償的審判管轄問題上,筆者認為由軍事法院管轄更為合理。軍人賠償案件不適用地方法院管轄,因為涉及地方與部隊的關系和軍事活動的保密性。如果由地方法院進行審判,首先,地方保護主義盛行,並已延伸到司法部門。地方法院的壹些保護主義現象使軍人賠償糾紛難以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壹些地方人員甚至無理糾纏,導致軍人賠償案件難以處理或處理不公。第二,如果地方司法人員調查或參與調查軍人賠償案件,勢必會涉及壹些軍事機密,很多情況下顯然不利於軍隊保密。如果要做好保密工作,必然會阻礙偵查發展,必然會導致審判工作陷入兩難境地。這些都不利於正確及時處理軍事賠償糾紛,依法保護國防利益。因此,在軍隊存在專門軍事法院的情況下,軍事法院的管轄有利於軍事賠償案件的審理。但是,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不應當納入軍事賠償範圍,而應當納入司法賠償範圍,按照司法賠償的性質、構成和程序進行賠償。軍事法院和軍事檢察院雖然都屬於軍編,但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都屬於審判機關。因此,軍事司法機關違法侵權案件應當納入司法賠償範圍,這與我國憲法的規定是壹致的。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否納入國家賠償範圍,壹直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壹節將行政侵權損害的範圍概括為人身權和財產權,但在具體事例中排除了人身權中的名譽權和榮譽權所遭受的損害。因為屬於精神損害範圍,難以用金錢計算,所以不予賠償。精神傷害是壹種無形的傷害,在金錢或者實物上很難表現出偏心,但是可以真切的感受到。因此,隨著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特別是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關系領域的存在,國家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所謂精神損害,是指給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包括精神上的悲傷和失望,如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的侵害,侵害了人的名譽和感情。精神損害可以單獨發生,也可以與其他損害壹起發生。如果士兵在戰場上的犧牲對其親屬造成了精神損害,也可以與受害者自身的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和財產權的損害同時發生。目前,壹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精神損害也逐漸進入國家賠償的範圍,但壹般來說,精神損害必須達到相當程度,才能得到國家賠償。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國家或者公共組織的損害賠償責任,除了有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外,還包括民法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瑞士民法典》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也適用於國家賠償責任。起初,法國行政法院對名譽、情感等無法用金錢計算的精神損害不承擔責任。後來逐漸解除限制,判決行政機關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已逐步擴大到包括對信仰、美貌、名譽損害的賠償。
目前我國民法不排除精神損害賠償,現實中也有很多這樣的案例。所以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沒有異議,只需要考慮範圍、方式和標準。因此,在國家賠償中也需要承擔此類案件的國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