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政府規章。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具體負責草案的審查,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行政性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第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類別名稱可以稱為條例、規定、辦法、規章。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但也可以不稱為規定。第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按照立法、改革和廢止同步進行的原則,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征求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立法項目建議。必要時,可以廣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立法項目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應當在每年11年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政府,並提交下列材料:
(a)項目報告;
(二)項目說明(包括立法目的、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必要性和可行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前期調研論證、征求意見、起草進度等。);
(三)主要依據和其他參考材料;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
縣人民政府、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建議,應當說明其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起草主體。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立法項目建議的研究論證,提出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將立法工作納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十壹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和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地方立法權限;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需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
(三)適應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公布後不得擅自調整。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執行中確需調整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提出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有關部門應當對建議的監管事項進行充分論證後提交書面報告。第三章草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涉及多個部門或者重大復雜項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壹個部門組織起草或者多個部門組織起草。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壹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調整對象、主管部門、行為準則、法律責任、實施日期等。第十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並與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
(二)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原則上不再重復規定;
(三)依法在地方性法規草案中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
(四)依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五)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壹;
(六)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七)邏輯嚴密,組織清晰,結構嚴謹,文字簡練,語言準確具體;
(八)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