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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行為的形成時機及其類型學列舉

自19世紀以來,外國學者,尤其是那些采用民商分立立法制度的國家的學者,壹直非常熱衷於商行為的研究。但是,由於商事交易的復雜性和各國采取的立法標準不同,各國的學術理論很難對商事行為的定義形成高度的認識。因為對商事行為本質的理解會因為各國經濟發展和立法習慣的不同而徒勞無功,所以對商事行為進行類型化的總結而非本質上的討論才是明智之舉。

在大陸法系國家,商行為類型的典型立法模式有:德國商法采用主觀主義立法模式,在此基礎上將商行為分為單方商行為和雙方商行為、基本商行為和附屬商行為、純粹商行為和推定商行為;法國商法采用客觀主義的立法模式,並在此基礎上將商行為分為客觀商行為和主觀商行為。日本商法之所以將商行為分為絕對商行為、商事商行為和附屬商行為,主要原因在於其采取了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的混合立法模式。中國國內的教科書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國家商業行為的分類來講的,但不同的學者對主觀主義、客觀主義、混合主義的采納是不同的。

而上述國家的商事行為類型學模型只是壹個形式框架,並不具有實質性的分析價值和規範意義。這類商事行為主要在商事關系內部進行,即通過抽象規定和列舉的方式表明商事行為的範圍,從而實現行為人之間的關系連接,進而明確商事法律關系的範圍。這種方法與其說是探索商業行為的本質,不如說是研究商業關系的基礎。要想深化對商事行為的研究,為立法和司法適用提供幫助,就需要對商事行為的類型學進行探討。

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商業行為,然後得出壹個類型化的歸納結果。我們可以從交易的角度分析商業行為的類型。因為商事關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引起的,而商事交易的法律體現就是商事行為。因此,商事交易直接決定了商事行為的內容和類型。商業交易是壹種合作狀態,通過交易的完成,雙方都能獲得想要的商品、服務或利益。在商業交易中,最常見的是合同交易。由於這種交易雙方的相對利益,在合同交易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機會主義和交易成本問題。為了降低交易成本,防止機會主義行為,合同法應運而生。而合同法具有任意性,合同主要取決於交易者的意誌博弈,交易者基於有限理性很難訂立完整的合同。因此,合同法對交易人的保護相對較弱。為了避免契約交易中的成本支出和機會主義,獲得更多的利益,交易者會組織契約交易或者將交易成本內部化,這是經濟學家科斯在他的論文《企業的本質》1937中表達的主題。

雖然契約交易有交易成本,但組織交易有組織成本,因為為了促進組織合作,消除組織內部的代理問題和機會主義,組織法往往有大量的強制性規則,這些規則也屬於組織運作的交易成本。如果組織內部的管理成本大於契約運作中的交易成本,組織交易者就會解散組織,但當他們不願意回到契約合作機制時,就需要重新探索合作機制。能否創造壹種既有契約彈性又有組織統壹性的合作形式?在市場的不斷發展中,隨著交易者的不斷試錯,壹種契約與組織的合作模式開始被發現,這就是商業聯盟。商業聯盟是契約與組織之間的壹種合作模式。競爭戰略之父波特認為,商業聯盟是不同企業之間的長期聯盟,超越了正常的市場關系,但沒有達到合並的地步。商業聯盟屬於垂直分工的商業模式,而商業組織屬於垂直整合的商業模式。作為壹種資源配置和合作方式,它們具有壹定的特征,但組織的群體性高於聯盟。對於聯盟和組織的不同選擇,交易者有壹定的標準。比如,在交易成本高、機會主義風險高的行業,垂直壹體化的組織模式更有優勢;但對於交易成本低、機會主義風險大的行業,垂直分工可能是最合適的選擇。契約、組織和聯盟作為壹種合作方式,會隨著成本、風險和信息的變化而變化。根據上述分析結果,當交易者所需的資源只能通過市場交易獲得時,這種交易是壹種契約行為,此時交易者是相互獨立的。如果兩個交易者組合成壹個新的組織,他們之間的資源交換在組織內部完成,不需要通過市場進行買賣,這種交易可以稱為組織契約。當兩個交易者保持各自的獨立性,只整合部分資源以達到某壹特定目的時,這種交易就是商業組合。

1,合同行為

所謂契約行為,就是形成契約關系的行為,是指雙方表示相對立的交易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壹是交易持續時間短,當然也不排除雙方通過特別約定將關系固定為穩定關系;第二,交易者的利益是相對的,壹方得到的就是另壹方失去的。與民事合同規則相比,商事合同規則側重於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首先,在商事交易中,會降低交易門檻,使商事合同盡可能有效,擴大私法自治的範圍,在壹定程度上提高交易效率,這是商事自由的集中體現。例如,在商業實踐中,沈默、口頭擔保合同、間接代理、流動性合同、浮動擔保、財團擔保等行為都是有效的,而在民法中,這些行為要麽被禁止,要麽在訂立後難以產生預期效果,不受法律保護。其次,商事行為規則與民事行為規則在交易風險的分配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在民事交易領域,交易風險往往分配給行為人的相對人;在商業領域,交易風險往往被分配給行為人自己,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這表明商業領域依賴於交易安全的概念。

2.組織合同

企業組織成立的原因在於市場交易中使用價格機制的成本。在成本核算的基礎上,交易者通過用組織替代契約,將外部交易內部化,這也導致了組織建立、經理任命、章程等壹系列契約的產生。這些契約因其群體特征而被稱為組織契約,以區別於傳統契約和契約。因為組織合同不是經營活動,而是包括內部治理、資金配置等非經營活動,這些合同不能完全用合同法的規則來處理。

組織契約可以細分為契約行為和契約行為。所謂契約行為,又稱* * *對等行為或集體行為,是指多數當事人為表示同壹意思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行為是人們為了同壹目的的結合,當事人之間存在協同關系,與利益對立前提下的買賣、借貸等契約行為有本質區別。契約行為包括組織人格的創設和變更,如公司和合夥企業的設立、公司的合並等。,而壹個組織的內部治理行為,如公司章程和合夥協議的制定,股東會或合夥企業的決議等。,也屬於合同行為。公司的契約行為包括公司的投資、擔保、貸款等機構的資金配置行為,以及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經營性資產轉讓、董事、監事、經理任職等行為。這些行為本身並不是營利行為,其目的只是為機構的營利行為創造條件。將組織合同納入商事行為清單意義重大,將對傳統的商事行為制度形成壹定的突破。因為,長期以來,在學術上,商業行為被視為商業行為或營利行為,但這不適用於組織契約。

組織契約與傳統契約行為的區別在於需要考慮組織人格的維護和內部自治。比如《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原因產生的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些規定是通過增加加入契約和退出合夥的當事人的責任來維持組織。壹個組織就是壹個自治王國。除了組織法,壹個組織也有自己的立法權。比如公司章程、合夥協議就是公司自主權的體現。壹般情況下,法院不得幹預和幹涉依據法律、章程和協議作出的決定,這不同於民法的意思自治要求和表達方式。

3.商業協會

按照科斯的理解,市場(契約)交易有很高的交易成本。因此,商業組織應運而生,並將契約交易內部化,以降低交易成本。然而,隨著虛擬組織、特許連鎖、代理、外包和技術合作等組織與市場之間的大量聯合商業關系的出現,傳統的市場與組織的二分法已經不能有效解釋實體經濟中資源配置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從法律上講,這些交易行為應該與傳統的契約行為和組織契約有所不同。

所謂商業聯盟,也稱商業聯盟,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資源互補的獨立商業主體,基於互惠原則相互合作,意圖在合理期限內實現全體成員* * *享受的目標,而全體成員仍保持其作為獨立法人的合作關系。理論上稱之為* * *混合契約或關系契約。商業聯盟的形成得益於兩個條件:壹是在特定階段實現兩個以上商業主體的戰略目標,二是雙方知識和物質資源的局部結合。這種關系的特點是雙方既競爭又合作:與契約行為相比,雙方更具兼容性,但與組織契約相比,很難有利益的高度壹致。另外,這種合作模式往往伴隨著壟斷和不正當競爭,這是經濟法所規制的。

因為這些聯合關系屬於契約和組織之間的中間形態,與契約和組織有壹定的相似性。在共同關系中,雙方仍然屬於兩個獨立的主體,這與合同非常相似。不像合同,雙方合作比競爭好,因為合作比競爭好。因此,通常會將許多協議簡化為壹個合同,以減少交易次數和交易成本。雙方的合作功能非常類似於組織的合作功能,聯合行為並不是像組織行為那樣的營利行為。所以雙方的壹些合同通常是自由合同。比如經銷商在經銷合同中獲得的收入是其銷售商品的差價,而不是傭金。而雙方在連帶關系中的合作是競爭的,這就使得雙方像契約壹樣處於利益對立的狀態。

根據共同行為與契約和組織的遺傳關系不同,可分為親契約共同關系和親組織共同關系。比如特許經營更有組織性,分銷關系更有契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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