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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七章

銷售人員管理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商業銀行從事為客戶推介、銷售、購買和贖回理財產品的人員。

第五十條銷售人員除具備理財產品銷售資格、相關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充分了解理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財富管理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宣傳銷售或為客戶提供咨詢建議的理財產品的特點,對相關理財產品市場有壹定的了解和認識;

(四)具有相應的學歷和工作經歷;

(五)具備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質。

第五十壹條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勤勉原則。銷售人員應該對顧客高度負責。

度實踐,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2)誠實守信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忠於客戶,誠實公平、合法執業,如實告知客戶可能影響其利益和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的重要情況。

(3)公平對待顧客的原則。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出現分歧或矛盾時,銷售人員應當公平對待客戶,不得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

(4)專業能力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的專業資格和技能,能夠勝任理財產品銷售工作。

第五十二條銷售人員向客戶推銷理財產品時,應當先進行自我介紹,尊重客戶意願,不得在客戶不願意或不方便的情況下推銷。

第五十三條銷售人員在為客戶辦理理財產品認購手續前,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並特別關註以下事項:

(1)有效識別客戶;

(2)向客戶介紹理財產品的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和方式;

(3)了解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四)提醒客戶閱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和權利須知;

(5)確認客戶已復制風險確認聲明。

第五十四條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的銷售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情況:

(壹)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承諾。

利益輸送,給予他人財物或者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利益的商業賄賂;

(二)詆毀其他機構理財產品或者銷售人員的;

(三)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四)違反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私自代客戶進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五)違反規定向客戶作出盈虧承諾,或者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與客戶約定利潤分享或者損失分擔;

(六)挪用客戶交易資金或者理財產品;

(七)擅自改變客戶的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損害客戶合法權益和機構聲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對銷售人員進行每年不少於20小時的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掌握理財業務監管政策、規章制度,熟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產品風險特征等專業知識。培訓記錄應詳細記錄培訓要求、方法、時間和評估結果。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應暫停其理財產品銷售活動。

第五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資格審查、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且不應采取以銷售業績作為銷售人員單壹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式,應將客戶投訴、銷售誤導等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商業銀行應對銷售人員在銷售活動中的違規行為進行問責處理,並納入銀行人力資源評價考核體系進行持續跟蹤考核。對經常被客戶投訴並經查證屬實的銷售人員,調離銷售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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