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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量簽證表是什麽形式?

工程簽證是確定工程量的依據;

總分包的結算順序和結算對象

2002年4月7日,原告上海凱傑門窗有限公司與被告揚州市建築工程公司簽訂《建築門窗制造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魯合金門窗及安裝。2003年5月,工程完工後,雙方確認工程款為8,665,438+0,654,38+068.54元。被告已支付765,438+00,000元,尚欠65,438+0,654,38+068.54元。

原告於2005年8月29日向門窗安裝所在地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損失。

被告基於住所地在揚州提出管轄權異議,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被告提出上訴,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建築門窗制造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承包關系;2.工程結算清單及其附件(工程簽證單),用以證明雙方確認的工程款,以及工程量統計和工程簽證單中記載的金額;3.付款憑證,用以證明已收到765,438+00,000元,最後壹次付款日期為2003年9月;4.2 . 2005年7月26日的催款單和快遞單,用以證明原告已經收款,被告已經簽收。

被告辯稱,工程款總額為780924.54,其中已支付710000元,僅欠70168.54元。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未完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違約在先。且合同中只約定了95%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未約定剩余的付款日期,故被告未逾期付款。

原被告與被告在工程款上的差異,在四份工程簽證表中均有認定。原告認為,工程簽證表格記錄了工作量和工程款,是原告應被告要求添加的,被告應當支付工程款。被告認為,工程簽證單形成於2002年5月至65438年6月+2003年10月之間,工程量統計形成於65438年5月+2003年4月,因此工程款結算已經包含了4份工程簽證單上的工作量。

針對被告的答辯,原告認為被告是總承包商,原告是分包商。當原告完成被告指示的工程(應發包人要求變更)時,被告應承擔工程款。被告向發包人主張,原告交付的工程是全部工程量,符合分包關系中的工程結算順序。而且四個工程簽證表中記錄的項目不計入工程量統計表,是獨立的(變更項目)工作量。

被告還在四份工程簽證表上的甲方壹欄中記載是業主而非被告,以證明工程變更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即使主張也應向業主主張。而且被告蓋章的位置不在甲方壹欄,而是在頁邊空白處。

對於被告的這壹抗辯,原告要求原告變更工程是因為被告接受了業主(雇主)的變更指令。甲方壹欄中記載的當然是業主(雇主),不是被告,所以被告的張當然不可能在雇主處蓋章,這符合被告作為總包商的身份。原告與業主(雇主)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

至於被告所謂的工程質量問題,被告以沒有證據為由,拒絕為法院受理。

被告所謂的5%工程款支付日期未約定,不支付不構成違約的借口,且因其不支付遠遠超過5%,且工程已竣工三年,故弄巧成拙。

壹審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70920.54元。

關於壹審法院駁回工程簽證的問題,代理律師在了解到被告向業主主張了4個工程簽證後,補充了“金源商業中心項目”造價咨詢檔案,並對原告主張的4個工程簽證的工程內容進行了證明,被告已向業主主張。

二審中,代理律師進壹步揭露,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隱瞞事實真相,為達到侵占目的,不顧轉包法律關系,要求上訴人向業主索賠,沒有法律依據,違背人類道德。

上海壹中院采納了律師的觀點,撤銷壹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壹審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例編號(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號。2515

盧雲華法官

二審法院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編號(2006)胡藝鐘敏司(商)終字第438號

主考官姜山蔡倩雲徐嶽峰

委托代理人:莫,上海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尚輝律師事務所毛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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