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拆遷糾紛有時不可避免,那麽上海農村宅基地拆遷糾紛如何解決?我們來看看吧!
宅基地糾紛的解決方式應依據《土地管理法》:協商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根據該規定,公民之間發生宅基地糾紛,應當首先協商解決。
行政和解
《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該法還規定,發生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司法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說明,公民之間發生的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糾紛,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條和第53條的規定,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後,如果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被侵權人可以不經行政機關處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農民建造房屋和小院落,保障生活需要的土地。
根據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和集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但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因此,農民對宅基地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宅基地糾紛只是公民之間關於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糾紛。
宅基地糾紛有很多種。根據糾紛當事人的不同,可分為雙方為公民的宅基地糾紛和壹方或雙方為國家或集體的宅基地糾紛;根據宅基地糾紛內容的不同,可分為使用權界限不清的糾紛、占用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糾紛、妨害他人使用權的糾紛、毀壞他人土地和房屋的糾紛等。
宅基地糾紛也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解決。人民調解是指在調解委員會(包括城市居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公德,對民事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促進糾紛當事人相互理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壹種群眾性自治活動。人民調解是現行調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法制建設中壹項獨特的制度。
《上海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7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暫行規定?148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後重新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新農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宅(以下簡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相關術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單戶村民自己建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的新農村村民建房活動。
第四條(行政部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是本市村民住房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村民住宅的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實施相關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設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造房屋的建築活動的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審核發放個人住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個人住房進行建設驗收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管部門委托,對個人住房的安全和質量進行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和改革、農業、環保、綠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和環境保護。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美觀的原則,註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農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傳播)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環保局、市綠化市容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準、住宅設計標準和配套設施。
區(縣)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住宅的布局、範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住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築技術和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建房。凡已實行集體建房的地區,個人不得申請建房;凡該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的保留村,尚未實行集體建房的,可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房屋出售或者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房屋改為經營性用房,或者已經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不予批準。
第八條(土地利用規劃)
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發改委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查建房申請時,應當符合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政務公開制度)
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請審批程序、審批時限、審批權限等有關規定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予以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使用規範)
壹個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以內,符合城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行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建設。
農村村民按規劃實行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準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還原宅基地的內容,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單體建築
第十壹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的,可以按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壹)同壹戶內有兩個以上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人員(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算),其中壹方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新建的;
(三)根據城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用,且該戶所在村或村民小組制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住房屬於危險房屋,需要在原址重建的;
(六)原有房屋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在原址新建或重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危險房屋,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危險等級為C級或者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收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該戶所在村或者村民小組張貼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公示期內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後,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壹並提交鎮(鄉)人民政府;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村民委員會提交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辦公室進行實地審核。審核的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要求,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建築的位置,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準。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壹並提交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設用地批準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出具用地批準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範圍的劃定及施工檢查)
經批準建房的村民,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辦公室申請劃定宅基地範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在10天內到現場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開始勘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樓層、高度。
村民應當嚴格按照土地使用批準文件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及以上住房,應當使用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實施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
第十七條(衛生設施建設要求)
個人住房應按規定同時配備三個化糞池。化糞池應遠離水源並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實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房屋竣工期壹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住房竣工後,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5日內到現場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辦公室,鎮(鄉)土地管理辦公室應當派員到現場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驗收符合要求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20條(修建隔離墻的程序)
村民需要在原有宅基地內建圍墻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並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修建圍墻申請被批準後,村民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人到現場檢查,現場確認圍欄位置和高度。
補圍欄的村民應當嚴格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竣工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章集體建設
第二十壹條(集體住房的總體布局)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城鎮規劃,組織制定集體住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行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審批過程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征求環保、綠化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汙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壹)建設用地申請書(包括項目選址、土地用途和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有宅基地整理和復墾方案等));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對集體建房項目實施的意見;
(四)相關村民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並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相關材料;
(五)房屋安置初步方案(包括房屋安置對象、安置面積、按規定應返還的原宅基地等).
集體宅基地選址涉及村與村之間或者村民小組之間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在申請用地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協商調整宅基地和補償的相關材料。
經審查同意後,由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住房建設管理)
集體住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按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施工質量和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加強集體建房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住房分配)
集體住房分配的初步方案,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上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住房安置初步方案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安置的具體方案。
實行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分配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住房安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送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住房的費用構成和分配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住房衛生設施建設要求)
集體住宅應當同時配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建設管道和處理設施,集中收集糞便。
第二十六條(集體住房相關標準和規範)
集體住宅的實施應符合城市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準和配套設施。
第四章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準)
個人住房的土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四口人或四口人以下的家庭居住用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其中建築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不符合分戶要求的五口之家,可以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面積。
(2)六戶住宅用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其中建築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住戶,可以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面積。
個人住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住宅建築面積標準。
第二十八條(建築面積計算標準)
個人住房的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住宅、獨立廚房、獨立衛生間等建築,按外墻腳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2)有屋頂、有柱子的室外走廊的建築面積,按柱子外側線的水平面積計算;
(3)有柱的陽臺、內陽臺、平臺的建築面積,按柱外側線或墻外側線的水平面積計算;
無柱無頂的室外走道和無柱陽臺不計入建築面積,但不得超出批準的宅基地範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計算標準)
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村民人數,按該戶常住戶口在本村或村民小組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
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正在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其他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員,可以計入室內。
已計入本市其他地區批準建設用地人數的村民,或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村民,不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確定個人住房用地申請人數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程序和標準)
原址按規劃改建、擴建、翻建或新建的,應當辦理用地手續,並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準。
第三十壹條(間距和高度標準)
城鎮規劃對個人住宅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有規定的,按照城鎮規劃執行。城鎮規劃尚未完成或者雖已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南北向或東南(西)向的房屋間距為65438+南樓高度的0.4倍;東西向的房屋間距不應小於65438+較高建築高度的0.2倍。按上述標準重建舊宅基地確有困難的,朝向南北向或東南(西)向的房屋間距為65438+南向建築高度的0.2倍;東西向的房屋間距不應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倍。
(2)相鄰房屋的山墻間距(外墻至外墻)壹般為1.5m,最多不超過2m。
(三)建築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高度為3米至3.2米,其余樓層每層高度應為2.8米至3米。副業棚在壹樓。不符合間距標準的房屋不得新增。
第32條(圍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置圍欄的,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圍欄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道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農村村民建房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對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處罰)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超過本市規定標準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新房建成後,不拆除原有房屋,不按規定退還宅基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五條(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自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條(違反規劃建設的處理)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處理。
第37條(對違反質量和安全要求的處罰)
實施集體住房建設的村民委員會和參與集體住房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對住房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集體住房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區(縣)建設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39條(調查執法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村民建房審批手續,不得以各種名義收取費用。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建設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7月6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4號令,《上海市農村個人建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