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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治畜禽汙染暫行規定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2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畜禽汙染,是指畜禽在飼養活動中排放的糞便、清洗畜禽屍體和飼養場所及器具產生的汙水、廢棄的畜禽屍體等對水體或者其他環境造成的直接危害和損害。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畜禽養殖場的畜禽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預防和控制原則)

防治畜禽養殖汙染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化害為利的原則。第五條(主管部門和協調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和各區縣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畜牧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場的畜禽汙染防治工作,制定汙染治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農業、衛生、保健和水利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和畜牧部門實施本規定。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的同時,對畜禽牧場建設進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所轄畜禽養殖場的汙染。第七條(建設畜禽養殖場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大中型畜禽養殖場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禁止在黃浦江上遊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以及城市飲用水水源集中取水口半徑壹公裏範圍內新建、擴建畜禽牧場。第八條(排汙口的設置)

每個畜禽牧場生產區只能設置壹個排汙口。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需要增設排汙口的,應當經水利部門同意,並報市環保局審批。第九條(畜禽糞便堆放)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立畜禽糞便堆放場。堆放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糞便散落、溢出。第十條(畜禽糞便的處理)

畜禽養殖場應當對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要求還田利用或者用於生產沼氣、再生飼料和有機肥。

畜禽糞便還田利用時,應當做好糞便運輸和處理的原始記錄。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便利用的推廣,組織完善肥料服務體系,並制定相應的獎勵措施。

利用畜禽糞便生產沼氣、再生飼料、有機肥等物料產生的沼液、沼渣和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禁止隨意排入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第十壹條(限制排放畜禽糞便和汙水)

禁止將畜禽糞便和汙水直接排入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第十二條(畜禽屍體的處置)

各類畜禽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掩埋或者火化,不得隨意丟棄。第十三條(汙染控制設施)

畜禽牧場的汙染治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行。未經當地環保部門批準,汙染治理設施不得閑置或拆除。第十四條(繁殖場所的管理)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持飼養場所環境整潔,實施清潔生產。

畜禽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畜禽養殖場的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第十五條(汙染物排放標準)

畜禽養殖場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其中汙水排放標準為:

(1)位於黃浦江上遊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的畜禽養殖場:化學耗氧量(CODcr) ≤ 350mg/L,生物耗氧量(BOD5 ≤ 180mg/L,氨氮(NH3-N)≤180mg/L;

(2)上述區域以外的畜禽養殖場:化學耗氧量(CODCR)≤400 mg/L,生物耗氧量(BOD5)≤200 mg/L,氨氮(NH3-N) ≤ 100 mg/L..

汙染物排放標準確需修改的,由市環保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六條(排放許可)

畜禽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排放汙染物,經審查批準取得排汙許可證後,按照排汙許可證核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排放汙染物。第十七條(排汙收費)

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繳納排汙費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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