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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辦法目錄

(2007年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辦法〉的決定》已於2007年6月5日經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燃煤大氣汙染防治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汙染

第五章廢氣、粉塵和惡臭汙染的防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汙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產業布局,保障環境保護資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鐵路、海事、漁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各種車船造成的大氣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大氣汙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汙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大氣汙染防治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本市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為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壹級標準;其他區域為大氣環境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符合國家大氣環境質量二類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規劃、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後,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大氣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實施。

第八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氣汙染重點整治區域的規劃及其整治目標、責任分工和限期達標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本市實行大氣汙染物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排放汙染物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具體辦法,對主要大氣汙染物實行總量控制。主要大氣汙染物名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批準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大氣環境容量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在實施總量控制前,現有排汙單位排放的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轄區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壹條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制度。

實施總量控制前,現有排汙單位,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量不超過核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超過核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核發主要大氣汙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排放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屆滿後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達到核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應當換發排汙許可證。

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取得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然後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本項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必須通過市或區、縣環保部門驗收後,方可取得排汙許可證。

沒有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

第十二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其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事先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各單位應當加強生產設施和汙染物處理設施的維護和檢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氣汙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可能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制定應急預案,並報環境保護部門、民防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汙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布,並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汙單位停止排汙,封閉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人員。

第十五條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和大氣汙染源的監督性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公報,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和預報。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額定蒸發量20噸以上的鍋爐或者同等大氣汙染物排放量的窯爐,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單位,必須配備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儀器設備,並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納入統壹監測網絡。

第三章燃煤大氣汙染防治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發展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市環保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保護的要求,提出劃定無煤區和基本無煤區的範圍和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禁止在非燃煤區域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汙染燃料(以下簡稱高汙染燃料);在基本無燃煤區域限制使用高汙染燃料。

無煤區和基本無煤區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天然氣、燃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以下簡稱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除已批準建設的燃煤電廠外,本市不得新建燃煤電廠。

已經建設並經批準建設的燃煤電廠、燃氣廠,超過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的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和煙塵排放的措施,並對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條本市內環以內禁止建設使用高汙染燃料的鍋爐和窯爐。

本市內外環路之間的區域,應當建設額定蒸發量10噸以下的鍋爐和大氣汙染物排放量相當的窯爐,不得使用高汙染燃料。額定蒸發量在10噸以下的鍋爐和大氣汙染物排放量相當的窯爐要逐步改用清潔能源。

經批準的額定蒸發量10噸以上的燃煤或者重油鍋爐、等效大氣汙染物排放量超過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窯爐,必須建設配套的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和煙塵排放的措施,並對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汙染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在本市銷售符合地方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必須向市環保部門報送該車型機動車汙染物排放信息;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在本市銷售。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汙染物排放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型目錄。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制造、銷售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環保部門通報檢查情況。

入境檢驗部門應當依法對進口機動車排氣汙染進行檢驗和監督。

第二十壹條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不得向大氣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汙染物。

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號牌。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在接受安全技術檢驗的同時,接受排氣汙染定期檢驗。只有通過檢查的人才能開車上路。

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汙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可見的黑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汙染防治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和車輛大修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排氣汙染物檢測儀器設備。

經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和其他影響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的修理後,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機動車經前款所列項目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環保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機動車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汙染定期檢測,並公布檢測單位目錄。未經市環保部門授權,不得進行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

受市環保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報告,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情況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情節嚴重的,提供虛假檢測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的,由市環保部門撤銷其定期檢測的委托。

第二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檢。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檢。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配合公安、環保部門的監督抽檢,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五條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無法修復的,應當及時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並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本市交通、海洋、海事、漁政等具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船舶汙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

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船,由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修復。

第二十七條本市限制燃料動力輕便摩托車的行駛裏程,逐步替代和淘汰燃料動力輕便摩托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船舶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廢氣、粉塵和惡臭汙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在本市居民區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塗裝、噴塑、噴砂等經營性露天生產作業。

第三十條垃圾焚燒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建設,並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垃圾焚燒爐的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防止二次汙染,其排放的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指標。

第三十壹條禁止在本市人口密集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稭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在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堆放貨物,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汙染。

建築工地和施工車輛應當采取圍擋、噴灑、覆蓋或者密閉等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保潔作業應當符合規範,並采取防治揚塵汙染的措施。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的車輛,應當配備專用密封裝置或者其他防塵設施,並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裝卸、運輸作業,防止揚塵汙染。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儲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四條飲食服務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的汙染,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汙染物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環保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場所的油煙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範圍內的居住建築內,除規劃為餐飲服務用房的以外,不得新建產生油煙汙染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在商住樓或者住宅樓內規劃餐飲服務用房,新建產生油煙汙染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符合防止油煙汙染的條件。

前款規定範圍內新建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已設立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無排汙許可證、無臨時排汙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排放,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排汙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臨時排汙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仍超過核定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吊銷其臨時排汙許可證,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壹監測網絡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使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在本市內環以內新建使用高汙染燃料的鍋爐、窯爐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內外環路之間的區域新建額定蒸發量10噸以下的鍋爐或者同等大氣汙染物排放量的窯爐,使用高汙染燃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煙塵排放,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氮氧化物排放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五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責令限期修復;車輛經維修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交回車輛行駛證。

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船在本市航道行駛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交付維修後汙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未經市環保部門委托,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檢測報告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定期檢測的資格。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或者阻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環保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進行監測采樣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且無法修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車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註銷登記,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船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汙染較輕的,可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嚴重汙染可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居民區或者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開展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商業性露天生產作業的;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存放、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造成環境汙染的;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汙染防治措施,造成附近居民生活環境汙染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垃圾焚燒爐排放的大氣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期滿後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在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傾倒貨物的。,又未采取有效的防塵措施,造成大氣環境汙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施工現場和施工車輛未采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大氣環境汙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清洗作業未按照規範進行,造成大氣環境汙染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運輸車輛未安裝專用密封裝置等防塵設施,或者未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裝卸和運輸作業,造成運輸過程中揚塵汙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逾期未安裝專用密封裝置或者其他防塵設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分別按照《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十壹條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接受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依法對汙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眾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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