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包括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源、陳星飲用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源。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采取措施推進本市集約化供水進程,促進經濟建設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飲用水源保護納入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範圍。第四條上海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壹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港口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防止碼頭和船舶汙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水務、國土資源規劃、衛生、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環境質量和與飲用水源有關的設施的義務,有權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舉報汙染飲用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六條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等相關制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本市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相關省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合作機制。市生態環境、水務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省市相關部門的聯系和溝通,協同做好本市飲用水水源防治工作。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八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等相關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範圍的準保護區。
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源、陳星飲用水源和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港口、海事、國土資源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的相關技術規範。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界標和警示標誌。第十壹條除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水源外,本市對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和與節約用水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旅遊、遊泳和捕撈;
(三)船舶航行、停泊、裝卸,除在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航行;
(四)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五)其他壹切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