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危害勞動者健康的化學、物理和生物因素。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第四條職業病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統籌安排。第六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職業病防治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七條各級工會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群眾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從事有害作業的單位必須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建立勞動衛生制度,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
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事先告知勞動者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第九條勞動者有權了解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勞動者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權利。
勞動者有權要求單位改善有害作業的勞動條件,依法獲得職業病防治待遇。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而未采取控制措施和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檢舉、控告和拒絕作業。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遵守勞動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勞動衛生操作規範。第二章預防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的勞動衛生監督,加強對勞動者的健康監督和勞動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指導。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勞動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執法檢查任務。第十壹條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第十二條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和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衛生學評價,並提出審核意見。第十三條使用新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料的單位,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並在使用前提供其毒性評估材料。第十四條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並配備必要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
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應急防護設備和醫療急救用品,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
有毒、有放射源或有放射線的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標誌,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加強預防管理。第十五條單位應當制定有害作業的勞動衛生操作規程,建立相應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管理。第十六條患職業病的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第十七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職業健康檔案,記錄影響勞動者健康的生產過程和職業危害的相關信息。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害作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本單位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進行勞動衛生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培訓。
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第三章認定第十九條本市實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從事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委托測定。
單位確定的自測人員應報當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資格認可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